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原名陳文政)右列被告等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九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共同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原名陳文政)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與甲○○因缺錢打電動玩具,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鄉○○路○○○號前,由乙○○駕駛重型機車後載甲○○,先接近丙○○所騎乘之腳踏車,再由甲○○下車,趁丙○○未及防備之際,自其後方搶奪腳踏車前面車籃內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五千一百二十五元),搶奪時不慎使皮包掉落地面,乙○○乃下車撿拾皮包,得手後換由甲○○騎駛該機車,並接應乙○○上車逃逸,嗣行經彰化縣○○鄉○○路○○○巷內,因與另一車輛發生擦撞,乙○○因此受傷倒地,甲○○即單獨駕車逃逸,經警於上址當場查獲乙○○,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二人對於右述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丙○○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在卷可資佐證,均與被告二人之自白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二人就上述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乙○○原名陳文政,其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缺錢打電動玩具而犯罪之動機(見偵訊筆錄),及其犯罪手段所造成被害人受危害之程度,暨其二人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被告乙○○已於偵訊中向被害人丙○○道歉而表現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忠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法官高文崇法官黃玉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許騰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