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親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九三號
原告乙○○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張運才 律師被告甲○○住桃園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生母即訴外人丙○○與被告甲○○原係夫妻關係(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結婚、於同年月二十七日辦理登記),惟於八十二、三年間因被告經常出國洽公,原告生母丙○○認識原告生父即訴外人 蔡明義 ,嗣後雙方發生性行為關係,並於八十三年二月至六月間自蔡明義受孕懷胎,然在原告生母丙○○上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000年00月00日產下原告,並於戶籍資料上登記被告為原告父親。然自被告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受胎期間),被告與丙○○並無婚姻關係,是原告既非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而生之子女,自不受婚生推定,何況原告確非丙○○自被告受胎所生。因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被告與丙○○離婚,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原告遷入生父蔡明義戶籍下而共同生活,現原告已屆學齡,為求順利就學,並認祖歸宗,生父蔡明義並願認領原告,為此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紙、生活照片四幀,及長庚醫院、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親子鑑定報告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聲明及陳述:對長庚醫院及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親子鑑定報告,並無意見,另稱原告確非自被告受胎所生,結婚當時並不知道孩子並不是被告的。
理由
一、按現行民事訴訟法中親子關係事件之規定,雖未定有確認親子關係訴訟之類型,但親子關係存否,不僅涉及相關當事人身份關係之確定,同時對於例如親權、扶養、法定代理甚至繼承等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皆產生重要之關連,是以親子關係存在與否之確定,所牽涉者並非僅係單純之法律事實,同時本類訴訟之標的即為身份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確認,因而向來學說及實務上之見解皆承認親子間身份關係可以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例參照)。揆之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非其親生父親,而被告現為原告戶籍登記欄內之父親,兩造間是否有親子關係即不明確,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於法有據。又按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九七三號判例所謂「確認身分之訴」意即指「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而言(最高法院六二年度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按之上情,實務上認有提起確認身分之訴之必要者,均可隨時提起,並無除斥期間之規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生母丙○○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結婚,嗣後丙○○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原告,自原告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一日止(受胎期間),被告與丙○○並無婚姻關係,原告非被告與生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而生之子女,自『不受婚生推定』;且經長庚醫院為DNA基因圖譜定序鑑定,鑑定結果原告與被告確無血緣關係乙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長庚醫院親子鑑定報告各一紙為證,復經原告生母丙○○到庭陳述無訛。再者原告自蔡明義受胎所生乙節,徵諸原告所提出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記載:「根據親子關係指數(CPI)為16998.81697、親子關係概率
(PP)為99.994118%,根據等DNAI標記之分析結果,可以無法排除蔡明義與乙○○的親子關係」等情,此有該醫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編號00-00-
00000親子鑑定結果一紙在卷可稽。綜上事證,原告既非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而生之子女,自不受婚生推定;且經長庚醫院鑑定兩造並無血緣關係;另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百分之九十九點八以上等情,衡之以上事證,原告主張其非生母丙○○自被告受胎所生,應堪採信。職是,原告據此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楊熾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何俞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