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九一號
自訴人建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設台中縣○○鎮○○路○○○號代表人甲○○代理人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十七時一分,向自訴人承租車號00-0000號小客車一輛,約定租期一個月,至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十七時一分止,每十天給付一次租金(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給付租金),若一期未給付,視為違約及全部到期,自訴人得終止租約並收回小客車。詎屆期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自訴人欲終止租約,以電話聯繫要求被告還車,被告雖表示同意,但始終未依約歸還,再經自訴人以電話聯繫,被告索性拒不接電話或關機,自訴人曾依被告提供之服務單位聯絡,得知被告並未在該處上班,自訴人復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大甲郵局第四一號存證信函催告限期返還,被告亦置之不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著有判例。本件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侵占犯行,辯稱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向自訴人租用該HH-五七三六號小客車,係要與朋友出去玩,後工作不順利,才未付租金,伊有接到自訴人之存證信函,因該小客車放在伊住處附近停車場,遭他車擦撞外觀損壞,伊想修理好再還車,現已將該小客車交還自訴人,並與自訴人達成和解,賠償自訴人租金連同修理費用共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由伊及伊父分期給付等語,質之自訴代理人亦供陳被告已於除夕當日,將該小客車交還自訴人,該小客車曾擦撞損壞,雙方已達成和解,被告願賠償自訴人租金及修理費用共十五萬元,由被告之父負責分期給付等語,顯見被告所辯應屬可信。被告既因租賃關係而持有使用該小客車,僅延遲十餘日返還該小客車,另無其他處分該小客車行為,事後並與自訴人達成和解,分期給付租金及修理費用,實難謂已變易原持有意思為不法所有意思,所為尚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不能令負該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侵占犯行,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