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8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8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六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
一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地、面積四五五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二二九之所有權;坐落台中市○○區○○○段一七七三地號土地上第○九四○一建號、面積六三點四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附屬建物部分陽台面積七點五五平方公尺及花台面積○點九一平方公尺之所有權;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第○九○二六建號、面積三五點一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二七之所有權,均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㈠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地、面積四五五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二二九;㈡台中市○○區○○○段一七七三地號土地上第○九四○一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二段二四九之九巷一弄十號十二樓之一)、面積六三點四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附屬建物部分陽台面積七點五五平方公尺及花台面積○點九一平方公尺;㈢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第○九○二六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段二四九之九巷一弄十二號B二樓之一)、面積三五點一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二七之房地、停車位等所有權(下稱系爭房地)贈與給原告,惟被告迄今仍未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贈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證據:提出離婚協議書一件、被告戶籍謄本一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三件、存證信函影本二件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許永春林慧貞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離婚協議書一件、被告戶籍謄本一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三件、存證信函影本二件等為證,且證人許永春於本院結證:當初兩造在簽離婚協議書前,被告已同意將系爭房地贈與給原告,兩造協議過程中,我也都有在場,所以兩造才在離婚協議書上載明要將系爭房地贈與給原告;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時,我與另外一位證人林慧貞都有在場,林慧貞是我太太,離婚協議書上面證人之簽名是我與我太太所親簽的等語明確,且經本院向台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離婚協議書影本查明屬實,有該所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西屯戶字第○九二○○○○一六七號函及所附離婚協議書、離婚登記申請書各一件附卷可證,是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另予訊問證人林慧貞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又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民法債編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四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修正前民法第四百零七條之規定,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已公布刪除,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然修正前民法第四百零七條規定,並無應予溯及既往適用之特別規定,則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前以不動產物權為贈與者,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四百零七條之規定,此觀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甚明。是本件兩造係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合意被告應將不動產即系爭房地贈與原告,有如前述,自應適用債編修正前民法第四百零七條之規定,合先敘明。惟觀諸修正公布前民法第四百零七條規定之立法理由,明揭「謹按財產之移轉,非經登記不得抗第三人,贈與之性質亦為財產之移轉,故以不動產為贈與者,必須為移轉之登記,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發生移轉之效力。此本條所由設也。」等語,可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四百零七條規定,並非針對贈與之債權契約所為之規定,而係就所贈與之財產權移轉亦即:係就物權行為部分所為之規範。進一步言,不動產贈與契約與一般贈與契約相同,均於贈與契約成立後即發生效力,當事人間因贈與所生債之關係即有效成立,只是在不動產未為移轉登記前,不發生物權移轉之效力。從而,修正公布前民法第四百零七條規定,自應解為僅具有宣示之意義,其對於不動產贈與債權契約之成立及效力並無影響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兩造既已合意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自已有效成立,則原告依贈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張惠立~B法官王邁揚~B法官何世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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