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98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緝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之事實及理由暨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於89年3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5行之「甲○○另於民國(下同)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
88年度毒聲字第194號刑事裁定送強制戒治1年」等節,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按安非他命經吸食入人體後,其代謝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96小時,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本件被告於89年9月28日9時3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遞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89年10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則被告所辨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搜索、扣押證明筆錄、贓證物品清單各1份。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零點伍公克)。
(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戒毒偵字第121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本件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前經觀察、勒戒並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暨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並強制戒治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參酌其犯罪所生戕害其身心情形及犯罪後飾詞圖卸、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安非他命(重零點伍公克),係本案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塑膠分裝袋1個、撈用吸管1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被告堅陳非其所有之物,本院迄查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等物品確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94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