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抗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裁定(94年度聲字第1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已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入監服刑,迄同年十月四日執行完畢,現執行違反四月,乃原裁定竟定應執行刑為十月,則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七月應否扣除,僅剩三月,若如是,應更定其刑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及違反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已執行刑期應扣除,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扣除之事項,查抗告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確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執行完畢,該日數應扣除,然不影響本件定執行刑之諭知,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楊子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