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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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二號
原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黃朝金 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壹拾伍萬柒仟肆佰壹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參佰零捌萬元應另給付如附表所載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設籍於高雄市○○區○○○路○○號,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為證,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兩造約定關於本件借款以經辦貸款之台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營業地為履行地,此有原告提出之國民住宅貸款契約影本一件可憑,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零八萬元,其中二百二十萬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另八十八萬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八七五計算,最後清償期為一百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本息定額攤還,如三個月未按期繳納本息,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期限利益,且應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百分之五十之違約金,嗣前開借款未按期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到期,共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其中七萬七千四百十元係九二一震災寬緩繳納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之利息)暨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國民住宅貸款契約、借據變更協議書各一件、放款主檔明細查詢單二件(均影本)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長宜~F0┌───────────────────────────────────┐│附表:│├──┬────┬───┬─────┬──────┬────┬─────┤│編號│借款本金│利率│利息起算日│違約金起算日│利息│違約金│├──┼────┼───┼─────┼──────┼────┼─────┤│一│0000000│4%│89.02.28│89.03.29│自利息起│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算日起按日││二│880000│6.875%│89.02.28│89.03.29│清償日止│加收上開利│├──┼────┼───┼─────┼──────┤,按上開│率百分之五│││││││利率計算│十│└──┴────┴───┴─────┴──────┴────┴─────┘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