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小字第1473號
原告 吳景怡
被告 張昭堂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爭議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欄未記載金額(即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多少),是原告主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明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8日以裁定命其於收送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8月28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證明各1件附卷可憑,是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