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簡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428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家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參公
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年度毒偵字第1347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張家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
五年內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
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
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
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及沒收銷燬:
(一)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
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
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
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觀諸其立法理由:「為因
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
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
用。』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
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然本條沒收對象為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
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
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
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
品犯罪」,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
燬」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
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其效力與
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
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修正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
用,合先敘明。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計0.23公克),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係違
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
知沒收銷燬之。
(三)至本案查獲非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
因無適用毒品危害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自應
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回歸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
用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惟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347號
被告張家維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維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9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730號案件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4月16日為警採尿時起
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0
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因另案受通緝,為警於105年4月16日19時許,在
其位於上址住處內緝獲,並扣得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0.23公克)及吸食器1組等物,經警採集張家維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張家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5年5月6日報告編
號UU/2016/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採尿室毒品人口
到場採尿名冊各1份。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3
公克)及吸食器1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此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檢察官高上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書記官蔡沅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