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員簡字第378號
原 告 張真利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 律師
被 告 李宜珮
兼訴訟代理人 李麗 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巷○○號房屋遷讓返還
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巷○○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於民國104年3月16日
與被告李宜珮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租賃期間自104年3月1日起至105年2月28日止,約定租金每
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原告於系爭租約屆滿時,向被
告李宜珮表示欲調整租金,並告知被告李宜珮如欲繼續承租
,則應於105年3月28日前與原告重新簽訂新約,如逾期未簽
訂,則原告不再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李宜珮。被告李宜珮
遲未向原告重新簽訂新租約,可認本件租約已於租賃契約期
滿時消滅,被告李宜珮自行匯款於原告,難認生租約默示更
新之意思,是本件租賃契約已於105年2月28日消滅。兩造租
賃關係既已消滅,被告李宜珮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
占有系爭房地;而被告 李麗花 經李宜珮同意居住於系爭房屋
,亦無合法占用之權源,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均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第450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應自105年3月1日起至遷讓
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前,未通知被告調整租金,
嗣於105年3月18日方向被告表示要調整租金。而被告於原告
表示要調整租金前之105年3月12日,即以匯款方式給付租金
予原告,原告自105年3月起至105年12月止,繼續收受被告
租金而未為反對之意思,即應視為不定期之租約;且本件原
告調整租金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兩造於104年3月16日就系
爭房屋簽訂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04年3月1日起至105年2
月28日止,約定租金每月5,000元;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即被
告李宜珮及李宜珮之大姑即被告李麗花目前仍居住於系爭房
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租賃契約以當事人就租賃物及租金互相同意時方為成立,
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雖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然既經出
租人對原定租金表示爭執,並未協議一致,自與不即表示反
對之意思者有別,不能適用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不定期
限繼續契約。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9418號民事判例參照。經
查:
㈠系爭租約於105年2月28日屆滿,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證
,而本件原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後,即於105年3月18日寄發存
證信函予被告,向被告具體、明白表示對原定租金有所調整
及如欲續租應另訂租約之反對意思,其反對續租之意思與租
期屆滿日相距18日,在一般交易觀念上,尚可認係於相當時
期內表示反對之意思,是系爭租約於105年2月28日期滿後,
租賃關係即消滅。
㈡又系爭租約租金之給付方式,係約定被告於每月1日前電匯
至原告三信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之帳戶,而被告卻於原租賃契
約期滿後,以寄送郵政匯票之方式給付租金,有被告所提之
存證信函及匯票可稽,由此可認原告亦應早於105年3月18日
寄送上開存證信函前,即曾向被告表示反對以原租約繼續出
租之意思,被告始會變更原給付方式而以寄送郵政匯票之方
式給付租金並另寄發存證信函。而本件原告業於被告單方交
付相當於105年3月租金金額之匯票時,已明確反對被告在未
另訂新約下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自不得因被告事後片面以存
證信函寄送匯票,即認為原告已收取租金。故被告辯稱兩造
間已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要無可採。
㈢系爭房屋現仍由被告所占有使用,且兩造約定之租金為
5,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於本件租賃關係消
滅後,原承租人李宜珮及因李宜珮同意使用而居住於系爭房
屋之李麗花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並受有相
當每月租金5,000元之不當得利。惟本件被告已給付原告自
105年3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租金(使用房屋之不當得利)每
月5,000元,共計6萬元,有被告所提之匯票影本在卷可證,
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即應扣除上開被告
已給付之部分。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自106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而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
回而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