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保險簡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保險簡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保險簡上字第8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煖軒 訴訟代理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6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駁回上訴人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前遲延利息請求之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86年8月11日,以要保人之身分並以其母 李利珠 妹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轄竹田郵局投保新台幣(下同)50萬元之郵政2倍保障儲蓄保險契約(保單號碼為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86年8月11日起至96年8月10日止,指定期滿受益人及理賠受益人為其本人,每月保險費為5250元,嗣其母即被保險人 李利珠妹 於96年1月5日因缺血性心臟病死亡,其即向被上訴人申請保險理賠,詎被上訴人竟僅同意給付理賠金49萬4750元,而未依上開保險契約所約定之2倍保險金理賠,爰依保險契約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96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曾停止,嗣上訴人於94年9月9日回復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而被保險人李利珠妹係於96年1月5日死亡,距上訴人回復系爭契約效力之日起算尚未逾2年,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5條第2項第3款之約定,上訴人僅得請求1倍保險金額,而伊已於96年5月7日給付上訴人494,750元(按已扣除1期保險費5,250元),上訴人自無權再向伊請求給付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民國86年8月11日,以要保人之身分並以其母李
利珠妹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轄竹田郵局投保新台幣(下同)50萬元之郵政2倍保障儲蓄保險契約(保單號碼為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86年8月
11日起至96年8月10日止,指定期滿受益人及理賠受益人為其本人,每月保險費為5,250元。
㈡上訴人94年9月1日未繳交保險費,94年9月9日繳交保險費。
㈢被保險人李利珠妹於96年1月5日因缺血性心臟病死亡。
㈣上訴人於96年5月7日給付上訴人49萬4750元(按已扣除1期保險費5250元)。
㈤上訴人已繳交之保險費總計58萬7261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94年9月1日未繳交保險費,保險契約是否停效?是否
94年9月9日復效?又是否適用郵政二倍保障儲蓄保險契約第5條第3款之規定僅給付上訴人一倍之保險金或是否應依照簡易人壽保險法第16條之規定復效而給付二倍之保險金?
五、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而判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如上上訴聲明;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為如上之答辯聲明。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
,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為定型化契約條款」;又「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系爭保險契約94年9月1日未繳保費而停效?
⒈前開保險契約之約款,並未對於要保人未繳保險費時應
如何認定停效有所約定,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之規定,如有疑義時,自應對消費者為有利之解釋。
從而,簡易人壽保險法自得為衡平保險人與要保人、被保險人間利益可參酌之規定。依照簡易人壽保險法第13條之規定「續期保險費自繳費日起一個月未交付者,保險人應於十日內催告,並自當期繳費日起算三個月為寬限期間,寬限期間屆滿仍未交付保險費時,其保險契約效力停止。前項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後,被保險人發生之保險事故,保險人不負保險責任」,本件上訴人於94年9月9日繳費,距離應繳費之94年9月1日僅有9日,依照前開簡易保險法之規定,無論被上訴人有無催告,上訴人皆於3個月寬限期間內已繳交保險費,本件保險契約即無停止效力之問題。
⒉職是,如認系爭保險契約未曾停止效力,則上訴人主張
保險事故發生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二倍之保險金即屬有理由。縱然不採此理由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本院認為基於以下之理由,仍認上訴人主張為可信。
㈢若認系爭保險契約94年9月1日停止效力,94年9月9日復效
為可採,亦不應適用郵政二倍保障儲蓄保險契約條款第5條第3款之約定:
⒈兩造對於上訴人94年9月9日繳交保險費之事實並不爭執,復有保險單之記載可證,該事實足信為真實。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稱:系爭保險契約於94年9月9日復效,
應適用郵政二倍保障儲蓄保險契約條款第5條第3款之規定「因病死亡或殘費者,投保經過期間未達二年或回復效力之日起算未逾二年時,依簡易壽險法第16、22條及投保規則第7、22條規定給付。逾二年者,一律按二倍保險金給付」云云。惟查:
⑴依照95年5月17日修正簡易人壽保險法第1條規定「為
提供國民基本經濟保障,健全簡易人壽保險制度,便利全民投保,增進社會福祉,特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第6條規定「簡易人壽保險對於被保險人,免施以健康檢查」,足徵台灣郵政所販售的保險,與一般保險公司之不同在於其非著重於營利之性質,而有其公益之色彩,故其投保之方式亦較市售保險為簡易。前開保險契約之條款僅有八條,係於80年1月1日所制訂,其後消費者保護法於83年
1月11日施行,簡易人壽保險法亦於95年5月17日修正,系爭保險契約之約款,既屬定型化契約之約款,自應參酌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及簡易人壽保險法之規定,主管機關亦應基於監督者之地位,對於被上訴人所販售之保險契約不符簡易人壽保險法或不利於消費者之約定,亦應督促被上訴人修正,以符合該等保險契約販售兼具公益性之精神。
⑵依照簡易人壽保險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保險契約停
止效力後,要保人得於二年以內申請恢復保險契約效力」、第14條第2項規定「經保險人同意恢復效力之保險契約,溯自繳清應繳保險費及其利息之日起恢復效力」、第15條之規定「訂立保險契約或依前條規定申請恢復保險契約效力時,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對於被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經查:
①被上訴人既不否認上訴人於94年9月9日已繳交保險
費,並主張該日復效,並進而再收受以後之各期保費,依該等事實觀之,被上訴人已同意恢復保險契約之效力,自應依簡易人壽保險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恢復效力。
②系爭保險契約既然溯及自應繳保險費之日起恢復效
力,即應認為自94年9月9日起恢復效力。雖然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第3款之約定係防止道德危險等語。但,簡易人壽保險法已在第15條已讓保險人透過書面詢問,用以避免該道德危險之發生。從而,被上訴人未曾以書面詢問上訴人或被保險人,即拒付二倍之保險金,亦非可採。
③又依簡易人壽保險法第20條之規定「保險契約有下
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保險人除依第21條之規定辦理外,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一、被保險人在保險契約發生效力或恢復效力後一年內故意自殺者。
二、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拒捕或越獄致死者。四、被保險人因戰爭或其他變亂致死者。五、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墮胎所致疾病、殘廢、流產或死亡;傷害保險之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因犯罪行為所致傷害、殘廢或死亡」,亦係排除道德危險所為之規定。
觀諸市售一般保險公司之條款及內政部之人壽保險示範條款第14條,亦僅在復效2年被保險人自殺者,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但被上訴人竟將「復效後保險人因一般疾病死亡或意外死亡,也列入不給付保險金之事由」顯然違反現今簡易人壽保險法之規定,亦苛於市售保險契約之約定。審酌其保險之販售具有公益之性質,其理賠的條件竟苛於市售所有保險契約,要保人只要有一期保險費未繳,不論是何原因未繳,不論是何原因發生保險事故(死亡、殘廢),均以此為由規避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應認為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項平等互惠原則而無效。
④觀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上的記載,93年9月21日復
效,聲明無既往症及現症,有該保險單影本在卷可證。足徵系爭契約以往也因上訴人未繳交保險費而停效,且被上訴人曾書面詢問被保險人有無既往症及現症,以評估其危險。但上訴人94年9月1日未交保險費後,被上訴人怠於書面詢問,又逐期收受保險費,其總共收受之保險費已達58萬7261元後,被保險人係因病死亡(即並不符合一般市售保險契約就停效後之故意自殺不給付保險金之限制),竟以上開理由僅給付50萬元之保險金,就該保險兼具儲蓄保險之性質及上開簡易人壽保險法關於復效後理賠之規定言,顯失衡平。爰是,上訴人之主張應認有理由。
㈣雖然被上訴人此類保險契約已經停售(見https://www.
post.gov.tw/post/internet/c_insurance/index.sp?ID=3202),但其停售日期為90年7月1日,可知目前市面上仍有不少消費者仍持有該等仍為有效之保險契約。
審酌該等簡易保險,屬於保障性強,兼具儲蓄功能之特色。
⑴但關於繳交保險費停效之規定,該等保險契約之約款
顯有疏陋,且與簡易保險法之規定不相符合,已如上述,主管機關(交通部、行政院金管會)應了解後,予以糾正或令被上訴人改正。前開停效條款及因而衍生之理賠條款之規定,對於消費者權益之保護,實有欠周,不無斟酌之餘地。
⑵再者,簡易保險本就強調儲蓄之功能,但審酌本件上
訴人自86年8月11日起已繳交58萬7261元,但被保險人於96年1月5日死亡時,上訴人僅能請求給付50萬元保險金,形同消費者最後2年所繳之保費均無法領回(以本件每月5250元計算,上訴人形同94年8月起,至事故96年1月間止,多繳之17期保費均係無法領回之保費,縱始滿期領回保險金亦係如是,所繳者超過所領近15萬元),完全無法發揮其儲蓄險之功能。職是,縱然被上訴人拒絕理賠二倍之保險金額有理,亦顯喪失其儲蓄險之功能,其費率是否妥適,是否另有考量,對消費者之保護是否周詳、公平,亦有斟酌之餘地。
㈤末查,上訴人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之部分,依照保險法第34
條第1項之規定「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審酌上訴人於96年1月15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保險金,此節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從而,依照前開保險法之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6年1月3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以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第3款之約定係防止道德危險,未抵觸簡易人壽保險法第16條及第22條之規定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除遲延利息部分外,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就超過96年1月31日起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
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上訴人僅於遲延利息之請求一部無理由,從而,本院認為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應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賴武志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書記官江虹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