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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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00號
上訴人 鐘添枝 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01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玖萬零叁佰元及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4年10月13日下午9時許,在台北市○○區○○○路○段○○巷○號旁空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倒車時撞倒一旁空地圍牆,致倒下之磚塊砸壞被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被上訴人因而支出修車費用13萬601元;前開費用,經被上訴人屢次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抗辯則以:否認被上訴人起訴之事實,系爭車輛已經壞掉,伊才請拖車吊走,不是因為撞壞拖走,車燈也沒有換過,如果有撞倒車子會有痕跡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萬601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原審判其敗訴部分(即超過13萬601元部分),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已判決確定。惟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4311-DM號自小客車於94年10月13日為上訴人所有。
㈡CR-1778號自小客車於94年10月13日為被上訴人所有。
㈢94年10月13日下午9時許,在台北市○○區○○○路○段
○○巷○號旁空地,被上訴人之CR-1778號自小客車停放在前開空地上,因某車倒車時撞倒一旁空地圍牆,致倒下磚塊毀損被上訴人車輛。
五、兩造爭執要點:㈠前開事件中,駕車肇事撞倒圍牆致倒下磚塊毀損被上訴人
車輛是否為上訴人?是否為上訴人所駕駛的前開車輛?㈡如前一爭執要點為肯定,則被上訴人得請求若干物之毀損
(即修車)費用?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本院認定上訴人確實於94年13日晚間9時,在台北市○○
區○○○路○段○○巷○號旁空地,駕駛4311-DM號自小客車,撞及開空地之圍牆,致倒下磚塊毀損被上訴人CR-1778號自小客車,其理由如下:
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涉犯毀損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提起毀損告訴,有系爭CR-1778號自小客車受損照片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175號偵查卷內可憑,該案檢察官亦認定肇事之人及車輛係上訴人所有之4311-DM號自小客車,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偵查卷宗審酌無訛。
⒉由證人 陳智信 之證言,亦可知肇事之人及車輛係上訴人所有之4311-DM號自小客車:
⑴證人陳智信於95年1月9日警訊時陳稱「我於94年10
月13日21時準備到我朋友家,步行至臺北市○○區○○○路三段88巷口,發現有1部自小貨車4311-DM號倒車時,將路旁的圍牆(約180公分)撞倒逃逸駛離現場,我就上將車號0000-00號記下,並看到倒下的圍牆有壓到2部自小客車(車號不詳),接著我就去找我朋友 劉權鋒 ,後來鄰居來找我朋友的父親,我才知道倒下的圍牆壓到的其中1台車是我朋友父親甲○○所有的,我才知訴他們肇事者車號為0000-00號。
」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8175號卷第22頁至第24頁)。
⑵證人陳智信於95年4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我
常去找我朋友聊天,現場是在劉家樓下巷子口,那時我剛好騎機車停在附近,是走路到甲○○家,忽然聽到『碰』一聲,很多人都跑出來,被告的車就衝出來了。」等語(見同偵卷第49頁)。
⑶證人陳智信原審審理時,亦證稱「....10月13日晚
上大約八點至十點中間當時我摩托車停在附近,還沒轉到巷子裡面時就聽到『碰』一聲,聲音來源大概是正前方。我聽到聲音後就看到那台車把圍牆撞壞,車子還一直往前硬開出來,車子前後都有停車。聽到那聲音時附近很多人都跑出來看。我聽到聲音時才抬起頭來看,有把車牌記起來,當時駕駛人是硬要把車子開出來的感覺。車子是白色的,是小貨車。車牌是0000-00。我是看到車尾。當天不只我有看到,住在附近的居民都有看到,還有一位陳先生、李先生也有看到,車子沒有停下來,硬是開走,因為我要去那邊找朋友,原告是我朋友的爸爸,去到朋友家時就有人按門鈴說原告的車子被圍牆壓到,我當時不曉得被壓到的車是原告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
⑷由前開陳述或證言觀之,證人陳智信均明確證稱係車
號0000-00號小貨車將圍牆撞倒,壓毀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而系爭4311-DM號小貨車為白色底,車身有藍色噴漆裝飾,此經原審勘驗在卷,有勘驗筆錄及其照片可憑(原審卷第19至26頁)。
⑸證人陳智信與上訴人尚無任何恩怨,應無挾詞誣陷之
理。更何況,陳智信係當場記住肇事車輛之車號,要與上訴人所有之車號符合,數學上之機率亦甚低(幾近36的6次方分之1);復觀上訴人自己於警詢筆錄中坦認94年10月13日21時許駕駛4311-DM自小客車的人是我,僅不承認有碰到圍牆而已(見同前偵查卷第8頁),竟於事後偵查及本案訴訟中翻異前詞,抗辯稱並非在當日在該處駕駛車輛云云,實難憑採。
⑹證人陳智信現場目擊上訴人肇事而記下車號,上訴人
竟對證人陳智信提起偽證之告發,但經檢察官偵查後,亦認證人陳智信無犯罪嫌疑,而以96年度偵字第19916號予以不起訴處分,亦經本院調閱該偵查卷無訛。該案陳智信仍為如上之供述。
⑺由上可徵,證人陳智信之陳述或證述始終一致,然上
訴人之陳詞多有翻異,佐以前述各項理由,應認為證人陳智信之證詞為可採。
⑻上訴人雖舉出證人 廖益欣 證明其於94年9月間即僱請
廖益欣將系爭4311-DM號小貨車拖到環河北路3段停放等語。然證人廖益欣係靠行虹昌興汽車拖吊公司,雖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曾委託拖吊過小貨車,從新生北路拖吊到環河北路,約在去年9月中等語(見原審卷第
37頁)。然證人廖益欣對所拖吊之車號已不復記憶,拖吊迄今上訴人雖已付款,但未開立發票,顯與常情有違,再證人廖益欣證稱上訴人曾委託其拖吊別輛車,顯非第一次合作,然發票之開立對象即上訴人開設之公司,卻無從為明確陳述,則證人廖益欣縱曾受上訴人之請,自新生北路拖吊車輛至環河北路,是否即為系爭4311-DM號小貨車,已堪質疑,尚難以為之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至原審勘驗系爭4311-DM號小貨車,該車保險橝陳舊斑
駁,無特別明顯撞痕,然右側身後方有一凹洞,左側保險桿向內凹,有勘驗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20頁),然自94年10月13日至原審95年6月23日勘驗時,已歷時8月,上訴人陳稱其車輛皆停放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後方堤防邊道路旁,於無特別遮蔽,風吹日曬雨淋8個月之結果,無從判斷8個月前車輛情形,自在情理之內,然該原審勘驗之車況既無從判斷8個月以前的車輛情形,自無法資為對上訴人有利的證據。
⒋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4年10月13日下午9時許
,在台北市○○區○○○路○段○○巷○號旁空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倒車時因過失撞倒一旁空地圍牆,致倒下之磚塊砸壞被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等語,應為可取。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⒈原審審認「原告提出統一發票、結帳單等件為證(原審
卷第11至15頁),然上開單據加總共為130,601元,原告亦陳稱修車費用為13萬601元(見原審卷第43頁),則原告主張應賠償修車費用為13萬601元,即為可取。
逾此部分,即無可採」,而准許被上訴人13萬601元之損害賠償之請求,固非無見。
⒉然審酌被上訴人提出之修理費用,共有二家公司:
⑴關於委請聯昇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費用部分:
雖被上訴人提出估價單及結帳單為證。但查,估價單僅係用作估價之用,與實際上之支出多有誤差。經本院函詢被上訴人所委託修復之聯昇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函覆被上訴人總共支出修理費用為9萬300元,有該公司96年9月17日及10月17日函在卷可憑,該公司並將被上訴人所請求修復之各項零件金額列出,雖部分零件尚非中古零件,但就車輛零件部分之修復,本難找尋與事故當時同一年份之零件,此乃經驗上可得而知之事實;更何況,原本運作正常之零件,縱始換裝同一年份之舊零件,也非定能讓車輛運作正常;再佐以聯昇公司亦無法確認各項零件之年份及詳目,如予以折舊反而失其衡平。從而,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前開更換零件之細目中,雖有部分無法證明係與該車同出廠年份之零件,但究其修理所支出之費用,均為回復原狀所必要,故被上訴人主張賠償之金額,在9萬3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⑵關於委請國盟汽車實業有限公司修理費用部分:
至於被上訴人提出國盟汽車實業有限公司1萬211元之發票,陳稱該等支出亦為修復費用乙節,經衡量該修理之時間為95年3月14日,與事故之日已隔半年之久;另審認國盟公司96年10月29日回函,其中被上訴人有更換合成機油之費用。由其請求修復之日期及項目均無法證明為上訴人之行為所導致,該部分自無法向上訴人主張之,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前開請求,應以其中9萬300元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駁回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該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賴武志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書記官江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