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12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將犯罪事實欄第4、5行及證據清單編號一待證事實第4行之「安非他命」均補充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及應將犯罪事實欄第4行之「98年4月20日」補充更正為「98年
4月20日下午1時17分」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犯本件之罪,未見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犯後又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洪培綺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