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9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9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950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
1上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7年度存字第255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2期債券,登錄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81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2期債券登錄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55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因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並提出同意書、相對人印鑑證明及提存書影本各1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2237號假扣押卷(內含97年度裁全字第3818號)、97年度存字第2556號提存卷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嘉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符,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書記官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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