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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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134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累犯,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7條笫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4115號被告乙○○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93年度易字第320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以94年度易字第220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2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於民國96年5月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7年8月16日晚上7時許,前往基隆市○○區○○路○○○號「蒟蒻屋冰品店」消費時,見店內座位上留有甲○○忘記帶走之背包1只,遂拾起,翻看後發現背包內有摩托羅拉牌及三星牌行動電話各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行動電話2支侵佔入己,背包則丟棄至田寮河內。嗣於同年月20日,將上揭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贈與知情之 鄧傳平 (鄧傳平收受贓物部份,另行簽分偵查),三星牌行動電話則丟棄至家中垃圾筒。因甲○○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三)證人 鄧麗華 、鄧傳平於警詢時之陳述,(四)贓物認領保管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及照片27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佔遺失物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報告意旨認上開背包1只及背包內之永豐信用卡1張係被告所竊取,而涉有竊盜罪嫌乙節,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竊取上開物品之犯行,且觀諸蒟蒻屋冰品店拍攝之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係在甲○○離開蒟蒻屋冰品店後,始拿取上揭背包;又上揭信用卡因查無任何交易紀錄,此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97年9月8日永豐信法催暨風管部(097)字第01104號函1紙在卷可稽,是尚難僅因被告持有甲○○之行動電話,即認被告有竊盜犯行,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竊盜行為,自難遽以竊盜罪相繩,是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陳慧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