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保險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保險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保險字第165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己○○民國77年法定代理人戊○○
甲○○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複代理人 呂紹聖 律師
陳佑仲 律師 施裕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下:
(一)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6日上午3時,無照駕駛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訴外人 隋小萱 ,行經臺北市○○路與艋舺大道,不慎與計程車擦撞跌倒,致後座乘客隋小萱傷重不治死亡(原告誤載為被告無照駕駛系爭機車撞及隋小萱致其傷重不治照亡),事故發生於保險契約期間內,經被保險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書面通知且經原告查證屬實,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及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隋小萱之受益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保險金,則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5款(下稱系爭契約)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訴。
(二)被告抗辯伊未經甲○○之同意而無照駕駛該機車云云。惟甲○○向原告書面申請辦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時,未聲明其未同意被告使用或管理系爭機車,僅表示其為母子關係,並同意被告以甲○○名義申請理賠,提出甲○○之駕駛執照,則被告與甲○○知悉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依常理一般人難知悉甲○○不同意被告駕駛該機車。如被告未經甲○○之同意駕駛系爭機車,則原告將拒付保險金,保險金依強制汽車保險法第40條第1、2項規定,應由特別補償基金給付,而非原告,則被告受有不當得利。又原告人員有告知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會跟被告求償,因為他是無照駕駛。」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一)債之相對性:原告與被保險人甲○○間之系爭契約不得拘束被告。原告依系爭契約賠償隋小萱致受有損害,惟非被告所致,亦與被告無關。
(二)系爭契約之要保人即被保險人係甲○○,而非被告,被告亦非管理系爭機車之人,被告未經甲○○之許可無照駕駛系爭機車搭載隋小萱而肇事,非強制汽車保險法第9條第2項之被保險人,自無強制汽車保險法第29條之適用。
(三)甲○○應原告之經辦人員 李坤彪 之要求,提供被告及甲○○之個人資料及駕照、行照,由李坤彪自行繕打填寫理賠申請書,再交給甲○○蓋印後送件。申辦過程中李坤彪未向甲○○詢問如:是否有同意被告騎車、被告是否有駕照、甲○○提供駕照代表何意及其他任何與本件事故或系爭契約相關之問題,則甲○○未同意被告駕駛該機車。如本件保險理賠過程不當,則李坤彪自申請至理賠止約3週期間,未再向甲○○進一步詢問確認,難謂原告無疏失。被告亦否認原告曾口頭告知因被告無照駕駛會向被告求償之事。
(四)被告非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受益人,未受有利益。原告既認應由特別補償基金給付保險金,則原告應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而非被告。
(五)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法定代理人甲○○以所有系爭機車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嗣被告於94年12月6日上午3時,無照駕駛原告承保之系爭機車搭載隋小萱,行經臺北市○○路與艋舺大道,不慎與計程車擦撞,致隋小萱傷重不治死亡,系爭事故係發生於保險契約期間內。而原告亦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保險金150萬元予隋小萱之受益人等情,業經原告所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汽(機)車理賠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復經調取本院94年度少調字第703號卷宗查明屬實,自足信為實在。
四、原告主張被告無照駕駛其所承保之車輛而肇事,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隋小萱之受益人150萬元保險金,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又同法第9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本件被告辯稱伊使用系爭機車未經甲○○同意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使用系爭機車是否經甲○○同意。查:
(一)證人 楊秀蓮 證稱:伊於95年12月7日(後改稱94年12月7日)去原告公司辦理賠保險金,櫃台小姐拿資料給他們,後來有一個先生出來,就在圓桌的地方寫理賠單,有看到那個先生拿甲○○的印章來蓋,然後就回去了。那位先生沒有問甲○○什麼事情,但有問是否帶什麼資料過來,伊看好像是交通事故現場圖,從進去填寫資料到回家約20分鐘,承辦人並沒有問到無照駕駛的問題,只有填資料,然後就拿甲○○的印章蓋,也沒有跟甲○○說以後會跟被告求償等語。而被告法定代理人甲○○陳稱:李坤彪有給伊一張單子,伊應該是有填名字之類的東西,他有叫伊拿印章給他蓋,填寫的地方是在玻璃圓桌旁, 伊有 寫身分證、姓名及地址之類等,圓桌上沒有電腦,在填寫資料時,李坤彪或在場小姐沒有把資料打進電腦,資料寫完後,就給伊一張申請理賠簽收單,上面是李坤彪寫的字,印章交給李坤彪蓋完後當天就帶回去,之後就沒有再交給李坤彪蓋文件等語;而證人楊秀蓮亦證稱:(問:甲○○把資料交給原告公司理賠部的男生後,那個男生有無再把資料交給別人,或是直接在圓桌上填寫資料?)那個男生沒有再把資料交給別人,應該是在圓桌上填寫資料,該圓桌上沒有電腦及列表機,填寫完後就蓋章等語。
(二)證人即原告辦理理賠人員李坤彪則證稱:當時甲○○有拿交通事故單說他兒子跟人家發生車禍,他的後座乘客有載一個朋友不幸過世,要申請強制險的理賠,我們就按照一般程序跟他說,在詢問的過程中,知道他兒子沒有駕照,伊有跟他說這種情形下會跟他的兒子追償。一般會要求提出駕照及行照,影印文件,當時甲○○拿的是他自己的駕照,伊看到警方事故聯絡單寫的駕駛人是 蔡某某 ,應該是他兒子,我不記得他的名字,他說他兒子沒有駕照等語(本院卷第67頁背面)。
(三)查,依原告所提出而為被告所不爭執之汽(機)車理賠申請書,其上除「駕駛人與被保險人關係」欄有將「員工」劃除改手寫「母子」、「電話行動電話」欄手寫電話號碼,並於「對方資料」、「說明」欄手寫「隋小萱」、「 隋恒先 」及電話號碼外,其餘均係電腦打就列印而成。被保險人簽章欄並蓋有甲○○印章(本院卷第10頁)。而甲○○亦陳稱:印章交給李坤彪蓋章後,當天就帶回去,之後沒有再交給李坤彪蓋文件。在申請理賠前,原告公司應該沒有被告之資料等語(本院卷第71頁背面),堪認前開理賠申請書確係甲○○於94年12月7日申請理賠時所填載。
而該理賠申請書上之手寫文字,證人李坤彪證稱係伊所填寫等語(本院卷第68頁),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所述相符,自足信為實在。此外,別無其他手寫文字。又本件復查無其他被告所陳述填寫資料之文件。惟證人楊秀蓮卻證稱:甲○○將資料交付李坤彪後,李坤彪並未將資料交給別人,應該是在圓桌上填寫資料,該圓桌上並無電腦或列表機等語(本院卷第70頁背面);甲○○亦稱:桌上無電腦,在填寫資料時,李坤彪或在場小姐沒有把資料打進電腦等語(本院卷第71頁背面)。然此等陳述,顯與前開理賠申請書內所顯示除上開部分資料係證人李坤彪所寫外,大部分資料均係電腦輸入後列印而成之情形不符。而與證人李坤彪所證:「(問:甲○○申請理賠,是她寫理賠申請書?還是甲○○說,由證人輸入?)我們電腦打出來的理賠文件,由甲○○蓋章」等語(本院卷第67頁背面、第68頁)較為相符。是證人楊秀蓮所證內容既有上開瑕疵,其所為證言自難遽予採信。
(四)本件參照該理賠申請書內容及證人李坤彪之證言,堪認原告理賠部人員確已於甲○○申請理賠時,表明將對被告追償一節為實在。又被告及甲○○已於95年1月5日與隋小萱之家屬隋恒先、 陳幸吟 以205萬元達成和解,該和解金額中150萬元係強制險之保險金(本院94年度少調字第703號卷第70頁),甲○○為被告之母,其於理賠申請時既明知此事,仍欲申請理賠而未撤回理賠之申請,並與隋小萱家屬達成上開和解內容。且於申請理賠時未告知原告理賠部人員有關所辯系爭機車之使用係被告未經甲○○同意而逕自使用一節。被告與甲○○為母子關係,是否有同意使用系爭機車,外人實難得知,如確有此等情形,亦應由被告或甲○○申請理賠時告知原告,且亦有告知之義務。本件被告或甲○○既未告知而仍申請,本院參酌上情,認被告所辯伊使用系爭機車未經甲○○同意一節,應不足取。
(五)至證人李坤彪雖證稱:伊沒跟甲○○確認是否同意被告騎車。(問:證人知不知道同意與否,可能影響強制險的理賠程序?)強制險的立法精神是要保障受害人,就算被保險人不允許使用這部車,我們也會賠償。被告未經同意騎車,原告還是會賠等語(本院卷第68頁背面)。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一、事故汽車無法查究。二、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三、事故汽車係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使用或管理之被保險汽車。四、事故汽車全部或部分為無須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前項第三款規定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認定如有疑義,在確認前,應由被保險汽車之保險人暫先給付保險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條文,除非係有無同意使用系爭機車部分有所疑義,得由原告暫先給付保險金外,原則上原告可拒絕給付,而由請求權人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給付。是證人李坤彪上開所述,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有部分出入。惟此係證人李坤彪本人對法令規定有部分誤解,為其個人意見,該部分對法令之誤解仍不影響被告或甲○○對原告之告知義務,是於本件情形並不影響本院就前開事實部分之判斷,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抗辯既無可取,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已給付之保險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政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書記官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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