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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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1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具保育類野生動物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扣案之捕獸夾參支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之目的,且保育類野生動物族群量未逾越環境容許量,不得獵捕宰殺保育類動物,以及不得使用陷阱、獸鋏或特殊獵捕工具獵捕宰殺保育類動物。竟仍基於非法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於民國97年7月6日凌晨0時50分許,在台北縣雙溪鄉太平村番子寮山區內,放置捕獸夾3支,以上開方式獵殺屬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山羌2隻得手,而於同日下午2時50分,甲○○偕同不知情之 田家慶 將捕獲之山羌2隻攜至台北縣○○鄉○○路15.5公里處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山羌2隻及其所有供本件獵捕所用之捕獸夾3支。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太平派出所查獲野生動物保護法照片12張、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97年7月10日北縣警瑞刑字第0970014597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7年
9月23日以農授林務字第0970152767號函等在卷及扣案之山羌2隻、捕獸夾3支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真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罪。公訴人漏論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尚有違誤,應予更正。又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均係就不同情形下,對於保育類野生動物為獵捕、宰殺之處罰規定,如僅有其中一款情形之獵捕或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固祇成立其中一款之獵捕或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如兼具其中多款之情形,因獵捕或宰殺之行為祗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係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並無刑法第55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02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所為雖均符合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各款之構成要件,惟其僅有一設陷阱獵捕宰殺保育類動物之行為,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對自然生態之破壞,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詳如前述,其偶罹刑章,本院認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機關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加強其守法之認識,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緩刑目的。扣案之補獸夾3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案之獵具,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後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山羌2枝(均為死體),業經查獲機關依法掩埋銷毀,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97年7月10日北縣警瑞刑字第0970014597號函在卷足憑,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3分之
1。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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