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4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4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六九號
聲請人乙○○代理人 莊美貴 律師相對人全帥液化石油氣分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會計師右當事人間聲請證據保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對相對人持有全帥液化石油氣分裝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度、九十一年度、九十二年度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餘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各種會計帳簿、會計憑證於現場勘驗後,以影印或拍照存證之方法予以保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三、經查,相對人持有九十年度至九十一年度全帥液化石油氣分裝股份有限公司之如
主文所示會計資料,因涉及相對人全帥液化石油氣分裝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有任何盈餘得分配予股東即聲請人及聲請人依公司法規定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等應證事實之證據,聲請人對該等帳冊之現狀自有法律上之利益,為確定事實,避免遭篡改,即有保全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於證據保全程序,對於相對人所持有之上開證據為保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關於保全證據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之二,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蔡雅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黃富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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