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О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三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凌晨二時許,在台南市○○路某處(起訴書誤載為台南市○○路○段○○○號前),明知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向其兜售之捷安特腳踏車一輛(原為 陳俐 所有,於一年前在民族路二段儒林補習班前遭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以新臺幣(下同)二百元顯不相當之低價,向該不詳姓名者購買前開腳踏車,並供己騎用。嗣於同日凌晨二時十分許,甲○○騎乘前開腳踏車途經台南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始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於右揭時、地向某不詳姓名者購買上開腳踏車騎乘而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贓物犯行,辯稱:伊不知該車係贓車云云。惟查:㈠前開腳踏車係被害人陳俐所有,於九十一年九月間,在台南市○○路○段儒林補
習班前遭竊之事實,業經被害人陳俐之父 陳國寶 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足證前開腳踏車為失竊之贓物無誤。
㈡另該輛腳踏車係被告以二百元購得,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然該腳
踏車係捷安特廠牌,以國內生產腳踏車之品牌而言,屬於知名之廠牌,而該腳踏車當初係害人陳國寶以四千元購買供其女陳俐騎用,亦經陳國寶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且參諸卷附之腳踏車照片,該腳踏車外觀仍甚為新穎,故仍有相當價值,惟該不詳姓名者竟於半夜時分,以二百元之低價隨意在路邊向被告兜售該部腳踏車,以被告之年紀及社會歷練,主觀上對該腳踏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應有所認識,詎被告竟仍以二百元代價,向該不詳姓名者購買價值數千元腳踏車,則被告確有故買贓物之行為,殆無疑義,其辯稱不知係贓物云云,乃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明確,足以認定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光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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