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0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証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九號
原告鉅品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訴訟代理人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本件兩造間,曾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訂立「供地建物契約書」,約定:
⑴甲方(指本件被告)以所有座落臺南市○○段第六六六及六七○地號等基地二筆,提供予乙方(指本件原告)興建三層樓集合住宅房屋十九棟。
⑵建築房屋之資金及建築設計費等全部由原告負擔。
⑶被告願協助原告辦理「指定建築線」、及請領「建築執照」。
⑷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為履約保證金,於契約條件成就後七日內無息返還。
⑸本契約書雙方同意延至八十七年五月五日,逾期無法領到建築執照,雙方同意「重新協商」。
㈡立約未幾,原告即委託 王光明 建築師完成建築設計圖表,因而支付設計費二十四
萬元。按申請發給「建築執照」之前,必先申請「指定建築線」,後者雖已提出,但經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以八九南都局計字第○-八一九號函復略以:「貴公司未依上述『臺南市細部計畫未發佈實施地區申請建築暫行要點』規定檢具法院認證之『切結書』及『地主未完成捐贈市地重劃共同負擔之土地』,函請核發『指定建築線』事項,核與規定不合」,函復在案。
㈢嗣原告委託 洪耀臨 律師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以雄耀函字第○二四號函催被告履行
:①請被告向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辦理「捐贈市地重劃共同負擔土地」之事宜。②請被告拆除供地地上之新建建物,以便申請。③依據供地建物契約書末端附記條款之約定,以逾期無法領到建築執照,雙方同意「重新協商」之因由,而請被告指定期日,重新協商等。此乃被告單方面必先履行之契約義務,但被告竟未為履行前述三項之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原告以高雄市郵局第一九五號存證信函,依據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限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前,履行前述捐地、清除地上新建建物及重新協商等,向被告催告,詎屆期被告仍未為履行,且仍完全置諸不理,迫於無奈,原告乃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依據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後段規定,以高雄市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所訂立之「供地建物契約書」,從而兩造所定之「供地建物契約書」既經原告予以合法解除,依據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兩造均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被告依據同條項第一款之規定,並援用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後段之規定,被告自應返還供地建物契約書第六條所受領原告支付之履約保證金一百萬元,復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被告亦應給付自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受領時起之利息。又原告委託王光明建築師完成建築設計圖表而支付設計費二十四萬元,已如前述,因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契約不能履行,原告受有此部份損害,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之規定,亦應由被告賠償。
㈣對於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⑴關於被告之答辯純無理由部份:查八十八年間,原告雖曾提起返還保證金之訴
,並經鈞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下簡稱為臺南高分院)判決駁回而確定。惟該訴之所以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純因原告以被告逾契約期限竟不履行申請指定建築線及申請核發建築執照等契約之義務,而誤會兩造所訂定之「供地建物契約書」已失其效力,亦即兩造所訂立之前述契約尚在有效並存續中,其請求權尚未完成之前,原告竟訴請返還契約保證金之誤會所致,自非後者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況且原告此次提起本訴,係基於被告不遵照臺南市政府通知應辦妥向鈞院認證,以及向臺南市政府辦妥捐贈土地重劃共同負擔之土地等兩大申請指定建築線及申請核發建築執照等前提,因被告不遵行政府法令,而又不履行契約之義務,致契約權義不能進行,而胎死腹中,實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雖經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前開之義務,並一再依約通知兩造重新協商,詎被告非惟並未依限履行,原告乃依法完成解除兩造供地建物之契約,並依據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及賠償原告因而受損害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不僅於法洵屬正當而無不合,且足證被告之答辯純無理由。
⑵關於補充起訴理由部份:對於辦理法院認證、捐地、及申請指定建築線,以及
申請核發建築執照等義務,均需由地主之被告負責,而非原告負責之事實。臺南高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一號民事判決末頁正面第二、三行曾謂:申請建照及指定建築線給付之義務,應在於上訴人(即本件原告)等語乙節,不僅無據,且與法令規定不合之錯誤認定等語。
㈤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四萬元,及其中一百萬元自八十六年一月三十
日起,二十四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後段規定:原告之訴之訴訟標的為確
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查系爭事件早即判決確定,職此,自不得再為起訴,原告重為起訴,自屬符合上揭條文之情形,應以裁定駁回之。如前述觀點不為鈞院所完全贊同,則已確定之一百萬元部份,乃屬重複起訴,職此之故,此部份乃有前項所述之情形,而須以裁定駁回其訴。至於二十四萬元之部份,依起訴狀所載,乃原告委託王光明建築師完成建築設計圖表而支付之設計費,而建築設計圖表之費用,本就是原告該支出之費用,況且,兩造所定之契約尚合法有效存在,職此之故,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之規定請求返還並無理由。
㈡退萬步言,本案如有任何損害,亦是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致,亦與被告無關,其請求亦無理由等語。
㈢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______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______,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坤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陳信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