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家聲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家聲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家聲字第一一二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生活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壹仟貳佰伍拾壹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給付生活費事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八八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二年度家上字第九九號判決確定在案,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二、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八,第二審附帶上訴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張麗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王志銘~F0~T40┌──────────────────────────────────────────┐│計算書:│├─────────────┬───────────┬────────────────┤│支出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一、第一審裁判費│二萬二千元│聲請人繳納。││││聲請人原起訴請求二百四十萬元,嗣││││減縮為二百二十萬元元,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二、第一審送達費用(郵資)│六百一十二元│聲請人繳納。││││雙掛號郵票十八張,每張三十四元。│├─────────────┼───────────┼────────────────┤│三、第二審裁判費│三萬四千三百二十四元│相對人繳納。│├─────────────┼───────────┼────────────────┤│四、第二審送達費用(郵資)│二百零九元│聲請人繳納雙掛號郵票十二份,共四││││百零八元,已退三百四十元,計支出││││六十八元。相對人繳納雙掛號郵票十││││十份,共三百四十元,已退一百九十││││九元,計支出一百四十一元。│├─────────────┼───────────┼────────────────┤│五、第二審附帶上訴裁判費│一千九百八十元│聲請人繳納。│├─────────────┼───────────┼────────────────┤│總計│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相│││訴訟費用總計五萬七千一│對人應付四萬五千七百一十六元,僅│││百四十五元,聲請人應負│付三萬四千四百六十五元,應再支付│││擔百分之二十即一萬一千│聲請人一萬一千二百五十一元。│││四百二十九元;相對人應││││負擔百分之八十即四萬五││││千七百一十六元。││││第二審附帶上訴費用一千││││九百八十元,應由聲請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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