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家聲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家聲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家聲字第一二○號
聲請人 林薛鴛鴦
林清文 林才義 林良文林秀姿 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 林山鹿 前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五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以民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一四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林山鹿八十七萬五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林山鹿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林山鹿負擔‧‧‧」。林山鹿及相對人對於所受敗訴判決部分均不服而提起上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七號判決廢棄第一審關於駁回林山鹿訴訟之部分,並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判命相對人應再給付林山鹿三十七萬五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林山鹿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又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0號判決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全案乃告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綦詳。
三、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林山鹿業已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死亡,聲請人均為林山鹿之繼承人,有除戶謄本一件、戶籍謄本三件附卷可稽,則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自應於林山鹿死亡之時起,繼承林山鹿之一切債權債務,是聲請人以渠等為林山鹿之繼承人之身分,提出本件聲請,自屬有據。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官葉惠玲~F0~T40┌────────────────────────────────────────┐│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壹萬貳仟伍佰零壹元││├─────────────┼─────────────┼────────────┤│第一審送達郵費│伍佰叁拾伍元││├─────────────┼─────────────┼────────────┤│第一審履勘差旅費│肆佰元││├─────────────┼─────────────┼────────────┤│第一審鑑定費│伍仟元│八十八年八月廿六日繳納││├─────────────┼────────────┤││壹拾叁萬壹仟元│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伍仟陸佰貳拾伍元││├─────────────┼─────────────┼────────────┤│第二審送達郵費│陸佰玖拾柒元││├─────────────┼─────────────┼────────────┤│合計│壹拾伍萬伍仟柒佰伍拾捌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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