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7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1號

聲請人 楊義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周兆熊 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定相當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執行裁定者,係因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就執行名義效力存有爭執,為避免執行程序繼續進行,造成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不可回復之損害,並避免停止執行所生程序延宕,造成執行債權人受損害而難求償,故允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以停止執行。據此,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實益,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無再予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周兆熊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案列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424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伊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145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伊願供擔保請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聲請人固對相對人周兆熊提起系爭異議之訴,惟查相對人於民國114年7月7日具狀撤回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已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揆諸首揭意旨,聲請人所聲請停止執行之系爭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其聲請停止執行,顯無實益,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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