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83號抗告人連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蘭 代理人 陳志隆 律師相對人 曹昌溪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本院104年度司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雖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得聲請選派檢查人
檢查抗告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然抗告人公司係於79年由相對人之父母 曹鄭連 及曹蘭出資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向第三人購買及興建廠房,並分別將股東資格登記於其三名子女名下,再於82年將公司組織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設置7名股東,分別借名登記於3名子女及2名媳婦名下,於民國84年7月3日全額發行股票,總股數為5,000股,並將公司交由相對人擔任董事長,然相對人之董事長任期於99年4月3日已經屆滿多年,期間董事改選均無結果。而相對人於103年2、3月間向其他董監事提議以公司名義高額貸款資金私用,已遭其他董監事拒絕,然抗告人公司於4月時卻無法提領一般例行之營業費用,致影響抗告人公司運作,爾後才知係相對人於103年4月3日以印鑑遺失為由辦理印鑑章變更,並向銀行變更公司存摺及印章,向地政機關謊報遺失並申請補發權狀,復於103年4月7日至抗告人公司往來之金融機構辦理變更抗告人公司存摺及印章,明顯有變賣或損害抗告人公司重大資產之嫌。又相對人於擔任董事長期間,在未經股東 曹麗卿 之同意,逕自將曹麗卿之股份移轉至相對人兒子 曹榮宗 名下,並對外宣稱曹榮宗為抗告人之股東。相對人董事職位遭撤換後,從未為業務上之交接,且拒不返還抗告人公司印鑑章,顯見相對人係透過各種訴訟程序,干擾抗告人公司之經營,有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情。原裁定漏未審酌及調查此權利濫用情事,違背法令。
㈡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及其立法理由,法院應審酌選派檢查
人之聲請是否正當及必要,當屬合理之法律適用方式。抗告人公司於104年10月15日有召開股東常會,且相對人曾擔任抗告人公司之董事長,熟悉抗告人公司之內部運作,又相對人當得以參加股東常會之方式了解抗告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本件並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㈢相對人所聲請者,明顯為抗告人公司104年4月29日之後之公
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原裁定命檢查人得檢查抗告人公司103年度至104年度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超出相對人原所聲請之範圍,亦非適法,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㈠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故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股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依前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660號、86年度臺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倘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接受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查相對人為抗告人公司之股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且繼續持有超過1年以上之事實,有相對人103年4月3日及96年3月14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13頁),且為抗告人公司所不爭執,是相對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已堪認定。且按檢查人之選派制度目的,僅係公司帳目、財產之稽核,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通常情形本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影響,而抗告人公司復未舉證公司正常營運將因檢查人之選派及行使職權而生如何影響之具體情事,且抗告人公司若確已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當不致因檢查人選派會計師稽核而受影響,難認相對人有何權利濫用可言。至相對人是否有上列抗告意旨所指擅自變更抗告人公司之印鑑章、銀行存摺及印章,向地政機關謊報遺失並申請補發抗告人公司之權狀,相對人於擔任董事長期間,擅將股東曹麗卿之股份移轉至相對人兒子曹榮宗名下,相對人董事職位遭撤換後,從未為業務上之交接,且拒不返還抗告人公司印鑑章等違法情事,均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於選派檢查人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併予敘明。㈡抗告人公司雖以前揭情詞主張相對人係抗告人公司之董事長
,熟悉抗告人公司之內部運作,又相對人得以參加抗告人公司104年10月15日股東常會之方式了解抗告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本件並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云云。惟查,相對人雖為董事長,但並不影響其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利,且選派檢查人係針對抗告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查核,屬於股東共益權之行使,相對人以抗告人公司於103年4月21日違法召集臨時股東會並決議改選董監事,致相對人雖身為抗告人公司股東,仍對抗告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難以窺知,而提出聲請,核其未於短期間內重複、多次為之,亦難認有何濫用或無必要之情事。且股東常會主要以各項議案之討論及決議為目的,與本件選派檢查人之目的為檢查抗告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不同,相對人實無從以出席股東會或提出臨時動議等方式,即得據以檢查相對人公司財務、業務及人事之營業資訊,尚難以相對人參加股東常會之方式取代選派檢查人,故本件仍有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㈢抗告人公司雖辯稱:相對人所聲請者,明顯為抗告人公司10
4年4月29日之後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原裁定命檢查人得檢查抗告人公司103年度至104年度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超出相對人原所聲請之範圍,亦非適法云云。然公司法第245條規定檢查人之檢查範圍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未限制檢查之範圍,顯見本條立法時,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有所衡量,且檢查之範圍事涉專業,應由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檢查人如有違法或濫權之情形,抗告人亦得另謀救濟,自不應由法院預先設限檢查範圍。又檢查人報酬之多寡,係於選派檢查人檢查事務完畢後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之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之,要與本件無涉,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裁定選派 夏宜忠 會計師為抗告人公司之
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葉靜芳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書記官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