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輔宣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輔宣字第54號聲請人 何應欽 代理人 馮鉦喻 律師相對人 何順約 關係人 何美麗
何美菊 何麗華 何茂禎 何阿晴 何素珍 上一人代理人 蕭兆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何順約(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何應欽(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何順約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何順約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何應欽為相對人何順約之次子,關係人何美麗、何素
珍、何美菊、何麗華、何茂禎、何阿晴均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因患有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㈡聲請人與相對人同住,相對人之日常生活均由其負責照顧,
關係人何茂禎因案通緝中,現行方不明,關係人何美麗、何素珍、何美菊、何麗華則自民國102年起迄今與聲請人間有多起民事訴訟事件,可見聲請人與關係人何美菊、何美麗、何麗華、何素珍間已經失和,無法共同擔任輔助人,何美菊等人為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更臨訟否認扶養協議,迄今仍執意催討扶養費用,關係人何美麗、何素珍、何美菊、何麗華與相對人間尚因民事訴訟進行中(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06號返還不當得利民事事件),而有利益衝突,是為相對人之利益,請求酌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關係人部分:㈠關係人何美菊則以:對於鑑定報告沒有意見,尊重醫生專業
的判斷,輔助人人選部分,希望由伊、何麗華、聲請人共同擔任輔助人,因聲請人獨斷獨行,才發生這麼多訴訟事件,至於伊與聲請人之105年度重訴字第506號返還不當得利之民事事件,係因法律規定不得追加相對人為被告,伊與聲請人另有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09號事件尚未終結等語。
㈡關係人何麗華則以:對於鑑定報告沒有意見,尊重醫生專業
的判斷,伊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其餘亦見同關係人何美菊等語。
㈢關係人何素珍則以:對於鑑定報告沒有意見,尊重醫生專業的判斷,就輔助人人選意見同關係人何美菊等語。
㈣關係人何美麗則以:現就是為了家產之事,聲請人才會對相對人聲請輔助宣告,其實相對人意識都很清楚等語。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之
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為輔助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經查:㈠相對人育有聲請人(次子)及關係人何美麗(三女)、何素
珍(六女)、何美菊(四女)、何麗華(次女)、何茂禎(長子)、何阿晴(長女)等子女,相對人之配偶 何廖 招則於94年12月18日死亡,相對人罹有腦血管病變、失智症、高血壓及糖尿病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堪信屬實。再本院審酌於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精神專科 劉金明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結果,以及鑑定人劉金明醫師之鑑定意見即相對人為患有中度失智症之患者,認知功能障礙情形已達中度退化程度,因失智症導致其認知功能(理解力、行為判斷能力等)有中度障礙,社會職業功能亦達輕度障礙,一般日常生活功能方面如進食、穿衣、行動、如廁及沐浴等雖可自理,但是需要家人監督,而其他身邊較複雜之事務處理目前仍不宜獨力執行,需要他人之協助處理方為妥適,避免其權益之損失,是基於相對人有上開原因,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達到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其病程為長期問題(7年以上),病情症狀不易改善,回復至正常智能狀態之可能性低,達輔助宣告之程度等情(見卷附該院105年8月9日澄高字第1050299號函所附之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認相對人因失智症之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輔助人人選部分,相對人表示其自己事情自己處理,不
用他人協助等語(見本院106年2月9日訊問筆錄第9頁),聲請人及關係人何美菊、何麗華均有意願擔任輔助人。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聲請人、相對人、關係人何美菊、何麗華進行訪視,結果略以:⑴據本會了解,相對人目前與聲請人同住,而聲請人、關係人何麗華及何美菊均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觀察聲請人、關係人何麗華及何美菊身心狀況良好,經濟狀況佳,對相對人各項生活狀況均能有所了解,而聲請人目前與相對人同住,關係人何麗華及何美菊雖未相對人同住,但會不定期探視相對人,故聲請人、關係人何麗華及何美菊均與相對人保有良有之互動關係,綜上評估,聲請人、關係人何麗華及何美菊均有行使輔助權之能力。⑵聲請人指稱關係人
3日前曾向相對人提告返還不當得利案件,關係人何美菊則稱聲請人不服相對人將其妻子的土地過戶給關係人們,上述事端應均起自於相對人妻子留下的土地及該土地獲益的租金,致聲請人與關係人們相處不睦,多有紛爭,進而影響該等人對相對人接受輔助宣告一事意見相左,對此部分,本會認為聲請人、關係人何麗華及何美菊不應將土地紛爭的情緒帶入本案之中,以維護相對人之權利,另就本會觀察,相對人外觀無明顯疾病癥狀,氣色佳,其受照顧狀況應無任何不妥之處,對目前居住環境適應且熟悉,然本會僅訪視部分人員,致無法具體評估本案輔助權歸屬,故建議鈞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等語,有該基金會105年12月13日財龍監字第1051784號函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日常生活均由其負責照顧等情,此據證
人即關係人何茂禎之子 何景瑞 到庭證述略以:平常主要照顧相對人的人是 婉蒂 、聲請人還有我家的人,關係人何美菊、何麗華最近幾個月有比較常回來看,94年間奶奶過世到102年間,相對人生日、過年過節何美菊、何麗華還會回來,直到102年間開始何麗華、何美菊與聲請人間有訴訟糾紛後就比較少回來,近期因為有本件聲請又開始有回來等語、證人即聲請人為相對人所聘請之看護婉蒂到庭證述略以:我受僱於聲請人,我來台灣照顧相對人兩年多了,除了我在照顧相對人,還有聲請人也會來關心照顧相對人,在庭的關係人何美菊、何麗華等人也會來看相對人,但很少看到,不是常常看到,我最近才比較有看到在庭的關係人,以前比較少等語(以上均見本院106年2月9日訊問筆錄)明確,並綜合上開訪視結果,及關係人何美菊陳稱:相對人目前確實與聲請人同住,因為相對人本來就住在那裏等語、關係人何美麗陳稱:相對人的家產都分給兒子,所以當然是由聲請人在照顧等語、關係人何麗華陳稱:同關係人何美麗、何美菊所述等語(見本院105年2月15日訊問筆錄),及相對人表示伊住聲請人隔壁,關係人何美麗、何美菊、何麗華都會來看伊等語(見本院106年2月9日訊問筆錄),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
㈣本院審酌聲請人及關係人何美菊、何麗華均有擔任相對人輔
助人之意願,然聲請人與關係人間因渠等之母 何廖招 之遺產及相對人扶養費等,多有糾葛,有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0
9號給付租金等事件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訴字第103號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38號請求回復原狀等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58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民事判決網路列印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06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與關係人何美菊、何麗華間難認有信任基礎,若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難期渠等能理性溝通協調,恐有相互掣肘或意氣用事之情形,反而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故本件不宜由相對人及關係人何美菊、何麗華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佐人。是經審酌相對人長期為聲請人之主要照顧者,且受照顧情形良好,亦無不適任相對人輔助人之處,及上開訪視報告及調查之結果後,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始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1之規定為輔助宣告之輔助人所準用。基此,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其對相對人名下不動產及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於行使同意權時,自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相對人之權益,特予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書記官王薇葶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