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8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772、7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有下列事項應予更正並補充說明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一、犯罪事實」欄第3行原載:「緩起訴期間自103年8月25日起至105年1月25日止,」,應更正為:「緩起訴期間自103年8月25日起至105年2月24日止,」;又同欄第
6行原載:「‧‧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應補述以:「‧‧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欄第9行起始原載:「文化路3號為警逮捕,‧‧」,應補充為:「文化路120巷3號為警逮捕,‧‧」;暨同欄倒數第5至4行原載:「‧‧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補充如下:「‧‧檢驗復經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㈡、「二、證據」欄、(二)第2至4行原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補述如下詳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8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L000000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
4年8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10
4.08.05-B13)」。
㈢、「三、所犯法條」欄、(二)第5至7行原載:「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應更正為:「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如聲請所指,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4815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在本院卷可稽,竟仍於上開緩起訴期內之104年8月4日,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顯見被告自制力已屬薄弱;而前開緩起訴,嗣亦因被告未於指定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11月10日104年度撤緩字第678號處分撤銷如上緩起訴,亦有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份附本院卷可參;是參酌被告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我身心為主,尚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具有實體危害,並衡以其素行(詳參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白色結晶11袋(淨重4.88公克,驗餘淨重4.8797公克,經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0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104毒偵5772卷第43頁),固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惟查,被告就如上扣案第二級毒品之來源,於警詢中供陳略以:警方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1袋,是伊一名綽號「鴨子」之女性不詳友人交由伊保管,「鴨子」說回來會再請 伊施用 ,伊不知「鴨子」的正確年籍資料,沒辦法跟「鴨子」聯絡等語(見104毒偵5772卷第7頁),又於偵訊時亦作相同之供述,並稱以:
這些扣案物不是伊施用毒品所剩等語(見104毒偵5772卷第29頁反面)。因據上述,被告雖經員警查扣其持有前揭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袋,然此部分,核與被告所犯本件聲請所述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仍難認有法律上低度行為及高度行為之吸收關係。從而,前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袋,尚無從於本案中逕行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意旨就如上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請求宣告沒收銷燬乙節,容或誤會,而應由該管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5772號
第7035號被告張文穎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文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4815號案件為附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3年8月25日起至105年1月25日止,於民國103年8月25日案經確定後執行迄今。詎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8月4日16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和平街某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協尋通緝而於104年8月4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為警逮捕,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及同法院調查保護室分別於同日及翌(5)日15時40分許,依法對張文穎採集尿液檢體2次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1包(淨重
4.8800公克;驗餘淨重4.8797公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送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張文穎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所犯法條:
(一)按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原即應提起公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自明。惟就施用毒品之犯人,立法者認其係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不能與一般單純犯罪者等同視之,應先給予毒癮戒斷與治療之機會,故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例外規定就「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未經觀察、勒戒程序前,不得追訴處罰,立法致策上冀以透過該治療程序而降低施用毒品再犯之機率。惟為達戒斷被告毒癮之相同目的,檢察官亦非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253條之2第1項第8款之規定,採取附帶命履行條件之緩起訴模式,在追訴前先予被告進行戒癮治療之處遇。則足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程序與刑事訴訟法所定之緩起訴所附帶命履行之戒癮治療程序,就給予被告戒斷毒癮處遇之本質上,並無差異。從而,果上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被告既已接受過毒癮戒斷治療處遇,即無庸再重複施予觀察勒戒,應回歸前揭基本罪刑追訴原則,逕予「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惟被告若經檢察官為前開附帶命履行戒癮治療程序後,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2條第4款之規定,即可認定為「未完成戒癮治療」,縱前所為之緩起訴尚未撤銷,被告既係接受戒癮治療處遇而未完成,揆諸前開說明,更無再重復施以觀察勒戒程序之必要,檢察官仍應依法就其再犯施用毒品之部分逕予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522號判決,亦可供參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本案被告先後二度採尿送驗,雖均呈有毒品陽性反應。然據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送辦始末以觀,應足認被告並無二度施用毒品之可能,自不得分別追訴處罰之,附此敘明。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1包(淨重4.8800公克;驗餘淨重4.8797公克),均為違禁物,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檢察官吳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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