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1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淵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408、6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淵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捌柒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壹點零零捌肆公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肆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捌捌壹貳公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起「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90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予補充為「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8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7月,於101年9月19日執行完畢;‧‧。」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有、施用。是核被告吳志淵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2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該管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70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及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已執行完畢之情在案,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未見悔悟,再次漠視法令之禁制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戒除毒癮惡習決心仍待加強,復無視於政府禁制毒品之政策及決心,而為本件之2次施用毒品犯行,其所為殊非可取;惟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政策上實應側重於醫學治療、心理矯治等之處遇較為適宜,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各參毒偵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共4包(驗餘淨重共計:1.881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如聲請所指之毒品鑑定書2紙在卷可佐,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只,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相關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查扣之吸食器2組(分見104年度毒偵字第4408號卷第38頁之扣押物品清單、104年度毒偵字第6072號卷第11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408號
第6072號被告吳志淵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3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70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90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2年8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思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一)先於104年6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中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5)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新北大橋下橋處與環河西路4段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餘重共0.872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復於104年8月15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立人街14巷37之2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中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6)日晚間11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餘重共1.008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志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各1件;
(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各1件;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4包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共2組;
(五)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7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04年10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2件;
(六)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9張;
(七)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矯正簡表等各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毒品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其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4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
三、另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罪嫌,惟該吸食器係以玻璃管、玻璃球連結凹折吸管製成,有卷附吸食器照片足憑,顯見扣案吸食器乃由日常生活習見之物加工製成,並非該條項所稱「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故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檢察官楊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