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5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百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百祿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金牌參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金牌參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百祿前於民國98、99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及以99年度訴字第3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1年10月1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3月19日清晨4時許,(一)自 姜智鑫 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起訴書贅載27街)住處外樹木攀爬至該處3樓,再自該處攀爬踰越屬安全設備之女兒牆及氣窗侵入屋內後,徒手竊取姜智鑫所有置於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逞。(二)後王百祿自姜智鑫前開住處3樓攀爬至 王美玲 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起訴書誤載為27街1巷27號)住處外,再自該處攀爬踰越屬安全設備之女兒牆、落地窗侵入屋內後,徒手竊取王美玲所有置於神明桌上之金牌3面(價值合計約5萬元)得逞。嗣經姜智鑫、王美玲報警處理後,為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姜智鑫、王美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被告王百祿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亦經本院審理期日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王百祿固坦承曾於前開時間至臺中市○○區○○○街○巷該處,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天伊是去那邊買毒品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姜智鑫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於105年3月19日清晨4時許,遭人自該處外樹木攀爬至3樓並踰越女兒牆及氣窗侵入屋內後,徒手竊取其所有置於皮夾內之現金2萬元得逞;另告訴人王美玲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亦於同日清晨遭人自該處攀爬女兒牆侵入屋內後,徒手竊取其所有置於神明桌上之金牌3面得逞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姜智鑫、王美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本院105年11月3日審理時已坦承告訴人王美玲住家監視器畫面所拍攝到男子為其本人(參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50016500號警卷第4頁、本院本案卷第28至29頁),而經本院勘驗該處監視器畫面結果,於畫面時間3時38分0秒許,被告自畫面左上方即長億一街1巷25號處沿1巷走向畫面左下方即長億一街1巷29號處,直至消失於畫面;後於畫面時間3時59分26秒許,被告復自畫面左下方走向左上方,時而向右方民宅望去,並止步於告訴人姜智鑫住處前停放之計程車後方環顧四周;於畫面時間4時0分0秒許,被告轉身往計程車後方靠近,步伐搖擺不定,往該處民宅走去;直至畫面時間5時2分29秒許,被告自右方某民宅走出後,往畫面左上方步行直至消失於畫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刑案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本案卷第62至63頁、同上警卷第19、20、28頁),則計程車後方既為其他民宅而非巷弄交岔路口,被告亦未住於該處巷弄內,被告顯無進入該處任一民宅之理由,如被告僅係於等待購買毒品時於該處閒晃,理應沿監視器畫面左方即道路處行走,又豈會往民宅方向走去長達1小時後始自原處走出,足見被告應係走向民宅處後自該處樹木先後攀爬至告訴人姜智鑫、王美玲住處行竊無訛;此外,依卷附刑案現場勘察照片所示,於告訴人姜智鑫前開住處3樓所採得之鞋印,雖因不夠完整而無法精確比對是否與被告所有NIKE牌球鞋大小相符,惟被告所有球鞋長度為28公分,該鞋印不完整部分亦約27、28公分,而依鞋尖處、NIKE商標處鞋印觀之,該鞋印與被告所有球鞋款式相同,亦堪認定(參本院本案卷第42頁),衡情球鞋的種類、款式多樣,鞋底紋路亦因此多不相同,於同一時間有人穿著與被告相同款式類似大小之鞋子至案發現場行竊之機率實微乎其微,益徵前開犯行確為被告所為。而被告於105年5月12日警詢中對於有無前往、為何前往該處均稱已忘記,反於案發已逾半年後之本院審理中辯稱係前往該處購買毒品,是否可採,已有所疑;且對於是否為前開監視器畫面中男子、當天有無穿著前開NIKE牌球鞋等情,均改稱不記得,足見其辯解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查: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與門扇牆垣同其性質,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告訴人姜智鑫前開住處女兒牆、氣窗,及告訴人王美玲前開住處落地窗等均具有防閑作用,自屬安全設備,是核被告王百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尚有未合,惟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增減,乃屬單純一罪,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竊盜罪與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之結合犯,故對被告所為犯行,自不再另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18號判例參照)。
(四)被告2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查:被告前於98、99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及以99年度訴字第3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1年10月1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見有機可乘,即為本案各次犯行,實值非難,且行竊所得之物價值非輕,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輕微,並危及告訴人家宅安全;且未與任一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參同上警卷第3頁)及其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第38條之1條文,其中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104年12月17日修正、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堪認沒收已非從刑。查:被告分別竊得告訴人姜智鑫所有之現金2萬元、告訴人王美玲所有之金牌3面,性質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