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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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七月廿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七六號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八月四日晚上八時卅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某友人處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於當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鄉○○村○○路與中和路口處,與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對撞,經警於當日晚上九時廿二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八五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偵查中坦承不諱,另經證人乙○○於警訊時、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次查,按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之二千一百倍至二千三百倍,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百毫升八十毫克(80mg/dL)以上時,有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等認知行為功能障礙,將嚴重影響駕駛,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八十五年九月廿五日(八五)醫祕字第二○八二號函一份附卷可佐,被告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八五mg/L,此有酒精濃度測定值一份在卷可稽,經換算結果為血液中酒精濃度為一七八‧五mg/L至一九五‧五mg/L之間,參以被告又因酒後駕車與證人乙○○所駕駛之QP-○二三○號小客車發生對撞,依前開說明,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結果,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曾犯放火燒燬建築物罪、前曾因酒後駕車經職權不起訴處分(此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連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
書記官尹玉琪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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