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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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三五七號
原告丙○○○
甲○○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壹仟肆佰肆拾貳元,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伍萬陸仟零伍拾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丙○○○負擔百分三十八、原告甲○○負擔百分之二。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甲○○分別以新台幣陸拾萬元、壹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壹仟肆佰肆拾貳元、伍萬陸仟零伍拾元為原告丙○○○、甲○○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四萬一千一百零六元、原告甲○○三十萬六千零五十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二十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嘉義市○○路與大同路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原告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原告甲○○,沿大同路西向東方向穿越交岔路口行駛,兩車因而相撞,丙○○○因此受有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脛骨粉碎性骨折,甲○○受有左腹部挫傷淤血、左膝挫擦傷等傷害,被告則因過失傷害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七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
二、按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顯有過失,被告自應就上開過失行為對於原告所造成之下列損害,各負賠償責任:
(一)原告丙○○○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受上述傷害後,扣除被告代繳之七萬五千三百零二元部分,計尚支出醫療費用為十一萬二千七百一十四元,另經醫囑需進行第二次開刀,其手術費用依第一次開刀費用估算為七萬五千二百四十二元,合計十八萬七千九百五十六元,。
2、增加生活負擔部分:原告因前開傷害,行動困難,須長期追蹤治療,住院及出院後半年期間,日常生活無法完全自理,需人全天看護照顧,故由原告母親看護及照顧,惟此種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仍得藉由金錢予以評價,自難因此種親屬身分關係之恩惠,反而加惠於加害人,而使加害人免除賠償義務,故被害人仍得認為受有相當於僱請看護費用之損害,得比照僱用職業看護之情形,請求加害人賠償,且以一般看護費用每日二千元計算六個月之期間,被告應給付原告看護費用計三十六萬元(一八0天×二000元)。
3、機車損害部分:原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因上開事故發生損害,修復費用計支出一萬三千一百五十元。
4、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左腳肌肉萎縮併跛行,兩腳長短差距為一‧五公分,其機能遺有顯著障礙,每天仍須持續進行復健,且因癒合不良,日後可能須作補骨手術,故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損失以二年計,又原告於事故當時,係在住家擔任褓母工作,全天幫他人照顧二個幼兒,每月褓母費用為四萬五千元,依醫囑最少須二年之治療期間,故請求按每月薪資四萬五千元計算,則勞動能力損失為一百零八萬元(四五000元×二四月=0000000元)。
5、精神慰藉金部分:原告平日身體健康,除在家中擔任褓姆工作外,亦操持家中勞務,因車禍事故行動困難,生活無法完全自理,累及配偶及子女,家庭頓然失序,身體、精神上備受痛苦,且被告迄今對於原告傷勢不為聞問,爰請求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
6、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丙○○○總計二百六十四萬一千一百零六元。
(二)原告甲○○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受上述傷害後,計支出醫療費用為六千零五十元。
2、精神慰藉金部分:原告雖為稚齡幼兒,惟驟發生上開車禍事故,每每半夜驚醒啼哭不已,且常因車輛經過,即惶恐丟棄玩具投入親人懷中哭泣,已造成原告幼小心靈難以磨滅之傷害,而在日後成長過程,恐有無法預期之後遺症,精神創傷實屬重大,爰請求精神慰藉金三十萬元。
3、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甲○○計三十萬六千零五十元。
參、證據:提出收據暨明細表三十四份、診斷證明書四份、手術費用收據一份、工作證明書二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一份、行車執照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照片一張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潘秋玲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丙○○○與有過失,且原告請求金額不合理,原告丙○○○現已可以行走,其須僱用看護期間過長,精神慰藉金亦過高,又被告已代原告丙○○○繳付新陽醫院醫療費用七萬五千三百零二元,並在其住院期間支付五萬元慰問金,且原告丙○○○已領取其保險理賠七萬二千七百四十二元及殘障給付三十六萬元,應該予以扣抵,被告現任職於「國立民雄農業工業學校」(下稱民雄農工),每月薪資六、七萬元。
丙、本院依職權向嘉義新陽醫院、榮民醫院函詢原告丙○○○所受傷害能否復原及需時多久始能恢復一般工作能力,與僱用看護期間等,並分別向國稅局、勞工保險局調取原告丙○○○之繳稅資料、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情形,及向嘉義市政府函詢褓母(託嬰)工作通常之薪資。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追加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機車損害一萬三千一百五十元及醫療費用三萬二千二百三十元,應再給付原告甲○○五十元,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且有利於當事人間之紛爭一次解決及訴訟之經濟,揆諸首揭法條意旨,爰予准許,核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二十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嘉義市○○路與大同路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原告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原告甲○○,沿大同路西向東方向穿越交岔路口行駛,兩車因而相撞,丙○○○因此受有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脛骨粉碎性骨折,甲○○受有左腹部挫傷淤血、左膝挫擦傷等傷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丙○○○部分:原告丙○○○受上述傷害後,計另支出醫療費用為十一萬二千七百一十四元,及須進行第二次開刀之手術費用七萬五千二百四十元,合計十八萬七千九百五十六元;又住院及出院後半年期間,需人全天看護照顧,而經由原告母親看護及照顧,應比照僱用職業看護,以一般看護費用每日二千元計算六個月之期間,被告應給付原告看護費用計三十六萬元;另原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計支出修復費用計一萬三千一百五十元;而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左腳下肢機能遺有顯著障礙,勞動能力損失以二年計,以每月受託為褓母之收入四萬五千元,計勞動能力損失為一百零八萬元,並請求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二百六十四萬一千一百零六元。又原告甲○○計支出醫療費用六千零五十元,且精神創傷實屬重大,請求精神慰藉金三十萬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三十萬六千零五十元等語。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丙○○○與有過失,且原告請求金額不合理,原告丙○○○現已可以行走,其須僱用看護期間過長,精神慰藉金亦過高,又被告已代原告丙○○○繳付新陽醫院醫療費用七萬五千三百零二元,並在其住院期間支付五萬元慰問金,且已領取其保險理賠七萬二千七百四十二元及殘障給付三十六萬元,應該予以扣抵,被告現任職於民雄農工,每月薪資六、七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途經上開肇事路段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路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以致與原告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之機車發生車禍,造成丙○○○及該機車附載之原告甲○○各受有上開傷害等情,被告對於在右揭時、地發生車禍,並致原告受傷乙節亦未爭執,且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四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一份、照片一張為證,又被告因前揭車禍事故致原告二人受傷,復經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七號過失傷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七三六號過失傷害案件判處被告徒刑五月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及上開刑事案件原審法院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勘驗筆錄附圖,被告行車方向之交岔路口長約二十八點七公尺,又被告行車方向之前方及右前方之視線(即丙○○○來車方向),分隔島上無障礙物,視野良好等情,且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並自陳於撞上丙○○○之機車後,未踩煞車(詳該刑事原審九十年二月二日訊問筆錄),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當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安全措施甚明。且肇事現場時速限速係每小時四十公里,已據該刑事案件原審勘驗之現場標誌係肇事後另行設立之標誌,故被告肇事時顯有超速之實等情。此經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蕭暐哲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在卷,且參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速限欄所示(記載為四十公里/時),案發當時案發地之速限為每小時四十公里,應可確信;又被告於該刑事警訊、偵查中訊問及法院審理時均供稱「當時時速為五十至六十公里」等語,顯見被告有超速之事實,應無疑議,被告自陳曾領有駕駛執照,理應注意上開規定,小心駕駛。再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日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並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盡其應注意義務之情事,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揆諸上開規定,其行為顯有過失無疑,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正。至被告抗辯本件原告丙○○○亦有過失乙事,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為上開抗辯,不足採信,併此敘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行為,已見前述,則原告訴請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即屬與法有據,茲就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各逐項審究如左:
(一)原告丙○○○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增加生活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若所支出之費用,非屬必需之支出,則與加害行為無因果關係,即不得請求賠償。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醫療費用扣除被告代繳之七萬五千三百零二元部分,計尚支出醫療費用為十一萬二千七百一十四元,另經醫囑需進行第二次開刀,其手術費用依第一次開刀費用估算為七萬五千二百四十二元,合計十八萬七千九百五十六元等情,已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四份、醫療費用收據及明細共三十四份等件為證,且其上開醫療費用均屬原告自行支付之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執,惟經細繹收據費用項目,其中嘉義榮民醫院收據編號0一六九九五、0二0一九六號二紙中之證明書費計七百五十元,並非醫療費用,應予以剔除,且按伙食費用為日常生活必須之支出,揆諸上開說明,顯難認係因本事車禍事故所發生之損害甚明,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伙食費確屬本件醫療所必要之支出,則前開收據中關於嘉義新陽醫院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六月十二日之伙食費用二千八百八十元部份之請求,亦應予剔除。其他收據中所列款項,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治療類別,核屬治療之必要費用,總計其金額在十八萬四千三百二十六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前開傷害,住院及出院後半年期間,日常生活無法完全自理,需人全天看護照顧,雖由原告母親看護及照顧,然此種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仍得藉由金錢予以評價,自難因此種親屬身分關係之恩惠,反而加惠於加害人,而使加害人免除賠償義務,故被害人仍得認為受有相當於僱請看護費用之損害,得比照僱用看護之費用每日二千元計算,其六個月之期間,被告應給付原告看護費用計三十六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丙○○○現已可以行走,其須僱用看護期間過長等語置辯。經查:
⑴原告因受上開傷害,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急診住院手術內鋼釘固定,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出院,同年六月十五日至九十年三月九日共門診治療十一次,其所受傷害應請看護照顧三個月,其費用每日二千元等情,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嘉義新陽醫院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九十)陽字第0一三號函附卷可憑,復觀以原告之上開病情,在上開三個月期間應有為其僱請看護之必要屬實;⑵又原告雖由原告之親人專心照料而未另行僱請職業看護,惟此種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仍得藉由金錢予以適當評價,自難因此種親屬身分關係之恩惠,反而加惠於加害人,而使加害人免除賠償義務,故被害人仍得認為受有相當於僱請看護費用之損害,得請求加害人賠償,而按一般看護費用每日二千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共計為十八萬元(2000x30x3=180000),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在十八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3、機車損害部分:原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因上開事故發生損害,修復費用計支出一萬三千一百五十元,已據提出收據二紙、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4、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左腳肌肉萎縮併跛行,兩腳長短差距為一‧五公分,其機能遺有顯著障礙,爰請求勞動能力損失以二年計,且原告於事故當時,係在住家擔任褓母工作,全天幫他人照顧二個幼兒,每月褓母費用分別為二萬元,及其中加計無例假日之五千元獎金計二萬五千元,合計四萬五千元,原告計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損失為一百零八萬元乙節,已據提出證明書二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潘秋玲到庭結證稱:伊有三個小孩,其中女兒 李欣 出生四個月後就讓原告照顧,每月薪資二萬元,迄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伊才將小孩帶回來,因為褓母即原告丙○○○發生車禍,若未發生車禍,現在小孩應仍託給原告照顧,原告除了照顧伊的小孩外,還有照顧其妹妹的小孩,都是全天候的,薪水應該比兩萬元多,因為沒有休假日,而伊在假日則會把小孩帶回家等語甚明(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又嘉義市區褓母協會全日託嬰月薪二萬元至二萬二千元,白天(不含夜間)約一萬二千元至一萬四千元等情,有嘉義市政府九十年八月六日(九十)府社福字第六四八三三號函在卷可按。再者,,原告因前開傷害需一年才能復原,二年之後始能從事褓母工作,有嘉義新陽醫院上開函件可憑,且原告左脛腓骨粉碎性骨折,手術後併癒合不良,長短腿差異為一‧五公分,肌肉萎縮併跛行,自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迄今(即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仍復建中,尚需一年時間復建治療,因癒合不良,日後可能須作補股手術,且另依原告目前病況,預期須約二年之治療期間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嘉義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又原告因上開傷害,致左膝、踝關節遺存障害,並致肢體障礙,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十級之下肢有一關節遺存運動障害之殘廢給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一份、照片一張,勞工保險局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九十)保給字第一0一八三二七號函在卷可憑,足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上開傷害,致兩年期間不能從事上開工作無訛,則原告主張其工作損失之期間,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已晚上八時許,不計入)起算二年,應堪稱允當。依上開每月薪資資四萬五千元(即每日一千五百元)為基準,計算原告勞動能力之損失金額如下:⑴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七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即四十六萬六千五百元【(1500×4日)+(45000×15月)+(1500×7日)=691500元】;⑵九十年九月八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此段期間為未到期之請求,合計七月又五十天,折合為八‧六七月(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依月別單利十二分之五%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法定期前利息後之金額為三十八萬二千四百六十六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總計原告勞動能力損失為一百零七萬三千九百六十六元(000000+382466=0000000)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損失,在一百零七萬三千九百六十六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
5、精神慰藉金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前開傷害,致左腳肌肉萎縮併跛行,兩腳長短差距為一‧五公分,其機能遺有顯著障礙,仍須復建治療,且因癒合不良,日後可能須作補股手術,又因左膝、踝關節遺存障害,並致肢體障礙,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十級之下肢有一關節遺存運動障害,已詳如上述,顯見原告肢體機能受影響頗鉅,身心均受到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本院經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名下有房屋一棟,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並有利息、薪資收入及執行會計業務所得,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三份在卷可憑,而本件車禍之過失係因被告所致,因而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狀況亦非輕微,又被告為大專畢業,現於民雄農工擔任教師工作,每月薪資六、七萬元,亦經被告 陳明 在卷,及兩造之教育程度、身份地位與經濟能力等各情,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四十萬元為相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正當。
6、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合計為一百八十五萬一千四百四十二元(000000+180000+13150+0000000+400000=0000000),惟被告已給付原告五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主張應予扣抵,即屬可採,則原告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在一百八十萬一千四百四十二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
(二)原告甲○○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計支出醫療費用六千零五十元等情,已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一份、醫療費用收據二份等件為證,且其上開醫療費用均屬原告自行支付之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執,復依原告所受傷害及收據載明治療類別,核屬治療之必要費用,則原告上開請求,即有理由。
2、精神慰藉金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前開傷害,致左腹部挫傷瘀血、左膝挫擦傷等情,已詳如上述,則原告身心均有受到痛苦,乃人之常情,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本院經審酌原告為0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約為九個月大之嬰幼兒,而車禍之過失既係因被告所致,造成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尚非嚴重,及被告上開之教育程度、身份地位與經濟能力等各情,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五萬元為相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正當。
3、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合計在五萬六千零五十元(50000+6050=56050)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二人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其中有關原告丙○○○訴請被告給付一百八十萬一千四百四十二元,原告甲○○訴請被告給付五萬六千零五十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年台上字第四二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丙○○○已領取其保險理賠七萬二千七百四十二元及殘障給付三十六萬元,應該予以扣抵云云,原告丙○○○對於已領取保險理賠乙節雖不爭執,惟主張上開保險均為所自行投保,自不影響原告丙○○○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之權利等語。查原告丙○○○因上開傷害,已申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十四萬零八百元等情,固有前揭勞工保險局函在卷可憑,然上開保險既均係丙○○○自行投保之保險理賠,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揆諸前揭判例說明,自不影響丙○○○請求被告賠償之權利甚明,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洵屬無據,併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李文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B書記官楊福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