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О八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七四、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甲○○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三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與丁○○(業經另案審理)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嘉義市○○路與文化路口,由丁○○著手竊取己○○所有之豐田牌鏟土機一部,將該鏟土機駕駛至嘉義縣中埔鄉山上藏匿,甲○○則在現場把風,並並騎機車尾隨於後,且在鏟土機藏匿後以機車搭載丁○○離去,得手後,旋即由丁○○出面透過不知情之 邱清水 向己○○恐嚇必須交付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否則將放火燒車,使己○○心生畏懼而答應給付十萬元,並約定於當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在嘉義縣水上鄉粗溪村粗溪一二八號交付贖款,甲○○騎機車搭載丁○○於上開時間到約定地點取款得逞後,即由甲○○分得二萬五千元,丁○○分得七萬五千元。嗣經己○○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嘉義市○○路與文化路口,由丁○○著手竊取己○○所有之豐田牌鏟土機一部,將該鏟土機駕駛至嘉義縣中埔鄉山上藏匿,甲○○則在現場把風,並並騎機車尾隨於後,且在鏟土機藏匿後以機車搭載丁○○離去,得手後,旋即由丁○○出面透過不知情之邱清水向己○○告知鏟土機在其手中,雙方約定於當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在嘉義縣水上鄉粗溪村粗溪一二八號交付贖款,甲○○騎機車搭載丁○○於上開時間到約定地點取款十萬元得逞後,即由甲○○分得二萬五千元,丁○○分得七萬五千元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己○○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交付贖款時在場之丙○○、乙○○、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確係丁○○與甲○○一同前來取贖款等情相符;另共同被告丁○○亦供稱係由被告與其共同行竊得手後,並分得上開贖款等語,附於警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與丁○○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之上開竊盜罪與恐嚇取財罪間,有方法與目的、或原因與結果間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三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於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另涉犯竊盜案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八號)部分,因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年四月五日,距離本件犯罪時間八十九年九月十日,已逾半年,且併辦部分為被告單獨臨時起意犯之,所竊取之客體為行動電話,業據其陳明在卷,本件則為被告與丁○○為恐嚇取財之目的而共同犯之,所竊取之客體為鏟土機,二者情形迥然有別,難認被告係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為之,自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無從併辦,應予退回,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連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