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75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75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755號抗告人 柯中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係指該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而言,非以其對於該訴訟當事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之影響為斷。例如原裁判所適用之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之判斷,或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或與本院向來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等情形屬之。此項上訴許可要件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與判決違背法令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錯誤係屬二事。
二、緣抗告人非法容留DARLENESMITH君等5名外籍人士於其所經營未立案之世界兒童美語學校(址設:臺北市○○區○○路○○○號1樓)從事教學及幼童保育等工作,案經相對人所屬勞工局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26日查獲,乃依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00年3月29日府勞外字第100300871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抗告人新臺幣15萬元罰鍰。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抗告人提起訴願逾期為由作成不受理決定,抗告人猶有未服,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8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抗告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係以:遍觀卷內所有資料,抗告人既非未立案之世界兒童美語學校負責人,亦非該學校董事等相關成員。又雖原審法院審理時曾要求相對人提供更具體之事證資料,並表示會函詢相關資料以為確認,然抗告人卻於該次開庭後即收到本案裁判書,顯屬率斷。原裁定以抗告人為未立案之世界兒童美語學校負責人逕認為業已合法送達等乙節,核與卷內所附資料內容不相符合,此即有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不相適合,而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等語,為其論據。惟核抗告人所陳之上述理由,無非爭執原審法院證據取捨之事實認定,尚非高等行政法院各庭間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須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該訴訟事件所涉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由本院加以闡釋必要之問題。依首揭說明,抗告意旨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重要,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抗告人提起抗告,不應許可,其抗告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鄭忠仁法官劉介中法官帥嘉寶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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