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85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志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志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貳面,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增列:陳建志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犯罪事實第1列、第8列「4199-D9」更正為「4122-D9」。其他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對變造汽車牌照,即無依同法第211條之變造公文書罪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陳建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足憑,被告明知車牌係由公路機關發給,竟漠視法律規定,恣意偽造車牌懸掛上路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本件犯罪手段,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1471-LT號牌2面,係供本案犯罪之用之物,並為被告所有,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傅曉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雲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