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繼字第5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繼字第5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繼字第541號聲請人 陳識宇 兼法定代理人 游宜蓁 聲請人 游芳慈
游常慧 游哲禎 上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游曼娟 上列當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游宜蓁、游芳慈、游常慧、游哲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陳識宇部分)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復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次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所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許振明 於民國101年3月21日死亡,聲請人等係被繼承人許振明之子女、孫子,為合法繼承人,因聲請人等之母親游曼娟與被繼承人許振明於93年間離婚後,聲請人等即與被繼承人許振明未聯絡且未同財共居,嗣於101年6月21日接獲被繼承人許振明之長子 許智涵 電話聯繫告知始知悉被繼承人許振明死亡之事實,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許振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新港鄉南港村5鄰南港128號)於民國101年3月21日死亡,聲請人游宜蓁、游芳慈、游常慧、游哲禎係被繼承人許振明之子女,為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聲請人聲明拋棄其等對被繼承人許振明之繼承權利,雖被繼承人許振明係於101年3月21日死亡,然其等因母親游曼娟與被繼承人許振明於93年間離婚後即未聯絡且未同財共居,係遲至101年6月21日接獲被繼承人許振明之長子許智涵電話聯繫通知,始知悉被繼承人許振明業已死亡乙節,業據其等具狀陳述明確,且有戶籍謄本之記載可參。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繼字第438號許智涵陳報遺產清冊卷宗,該卷宗內所附之繼承系統表亦未載有聲請人等,聲請人前述主張,應堪採信。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於101年6月21日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即於同年6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佐,未逾三個月之法定期限,其等拋棄繼承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予備查。
㈡、惟依聲請人所提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所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較近親等之繼承人中,除聲請人游宜蓁、游芳慈、游常慧、游哲禎外,尚有長子許智涵、長女 許淑玲 並未拋棄繼承,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民事紀錄科查詢,亦無被繼承人許振明之其他拋棄繼承之案件繫屬,且有被繼承人之長子許智涵聲請陳報遺產清冊案件繫屬,有查詢表附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則揆諸首揭說明,第一順位最近親等之繼承人並未全部拋棄繼承,次順位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聲請人陳識宇尚無繼承權,其聲明拋棄繼承,尚有未合,此部份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家事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書記官許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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