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2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禮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5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港簡字第195、201號判處拘役30及50日,2罪並經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後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83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98年6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亦同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9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8年2月2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同案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892號處分不起訴確定。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3月23日採尿送驗前3、4日之中午某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嘉義縣民雄鄉○○村○○00號住處,以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於同年3月23日3時20分因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其尿液檢驗結果確成可待因與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23頁背面與29頁背面),復有同意書1張、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毒品案件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各1張在卷可佐(代號:2A0000000,見警卷第5至7頁),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發覺其施用毒品前自陳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見警卷第2頁),核與其之後之尿液檢驗報告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相符合,應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人,家中尚有小孩未成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悔改,復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為戕害自身之行為,對國家、社會之影響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唐一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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