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交簡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交簡字第67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昭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昭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昭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審酌被告就本件傷害之過失程度,告訴人 盧冠 禎所受傷勢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惟未達成和解,及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0年度調偵字第366號││被告陳昭杏女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嘉義市○區○○路○○○號16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陳昭杏於民國100年3月8日下午5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8589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北向南行駛,至同││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適 盧冠禎 騎乘腳踏車沿該路由南向││北對向駛至,陳昭杏煞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盧冠││禎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挫擦傷之傷害。││二、案經盧冠禎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一)被告陳昭杏之供述,││(二)告訴人盧冠禎之指訴,││(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34張、診斷││證明書在卷,被告犯嫌足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檢察官曹合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書記官彭郁倫││參考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