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94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豈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豈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個,驗餘重量壹點參零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其外包裝袋肆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張豈銓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4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7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1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4月15日18時許,在嘉義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翌日12時35分許,為警在嘉義市○區○○路○○號前攔查,經張豈銓同意後執行搜索,而在其騎車號000-000號機車內,扣得安非他命4包(含包裝袋4個,驗餘重量1.3037公克)、吸食器1組等,於同日13時24分許,對張豈銓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⑴被告之自白。
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姓名
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⑶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報告書1紙。
⑷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後含包裝袋重1.3037公克)、吸食器1組。
三、核被告張豈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包裝袋4個,驗餘重量1.3037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4個,具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及潮濕功能,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均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嘉義 簡易庭 法官沈福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書記官林美足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