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14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聲甫被告吳晉豪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聲甫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洪聲甫所有臺中民權路郵局存摺壹本(帳號0000000號)、現金新臺幣拾陸萬零捌佰元沒收。
吳晉豪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臺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洪聲甫、吳晉豪利用簽賭網站之帳號、密碼,登入不特定公眾得出入之簽賭網站相互對賭,該簽賭網站之性質等同以無形空間供公眾賭博財物,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二人共同合資在簽賭網站上與不詳之人對賭,並均分獲利,其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自民國101年9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26日止,多次在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所為之多次行為,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客觀上具有時間、空間緊密、接續性質,主觀上均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應僅論以一普通賭博罪。
三、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敗壞社會風氣、被告洪聲甫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吳晉豪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被告二人警詢筆錄之個人資料)、其等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被告洪聲甫所有臺中民權路郵局存摺1本(帳號0000
000號),為被告洪聲甫所有供其網路簽賭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洪聲甫於偵查中供述屬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另扣案之16萬800元係被告洪聲甫所有因賭博犯罪所得之物,亦據被告洪聲甫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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