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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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訴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912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榮甫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07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9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洪榮甫於民國(下同)99年間某日,在臺中市○○路靠近東山路口附近,拾得 李雪惠 遺失,付款銀行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號、票號CA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1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已(所涉侵占遺失物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旋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犯意,於拾獲上開空白支票同日晚上某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1租屋處,未經 陳淑茹 同意,擅自於其上填載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85,000元、發票日期100年6月20日等內容,並持其前為冒用陳淑茹身分偽造文書,於99年間在臺中市○○路、大墩十九街交岔路口附近,利用不知情刻章業者偽造之「陳淑茹」印章1枚,於上開空白支票發票人簽章欄上用印,以上述方式偽造完成該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且將之與其他偽造之陳淑茹文書、證件一起置放在上址書桌抽屜內,伺機持用。 嗣洪榮甫 因涉槍砲、毒品等案件,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苗栗機動查緝隊(下稱苗栗機動查緝隊)於100年6月20日下午3時3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上開偽造之支票1紙、陳淑茹印章1枚(大章),以及偽造之陳淑茹國民身分證影本1張、健保卡6張、另枚偽造之陳淑茹印章(小章)、陳淑茹名義照會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台新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各1份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上訴人即被告洪榮甫(下稱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7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㈡本案其餘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
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將上開拾得之空白支票侵吞入己後,旋於上開時、地,在該空白支票上填載如上之金額、發票日,並持其前偽刻之「陳淑茹」印章蓋用其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並不知自己所拾獲者係李雪惠之支票,且伊係於發票人欄蓋用「陳淑茹」印章,致使該支票之帳號與發票人姓名明顯不符,而一般支票往來,如係銀行兌現,定會核對發票人印章、姓名、帳號,若係票貼方式,收票者亦會事先致電支票所屬銀行照會,始會同意收取,則於發票人、印鑑均不符之情況下,銀行之核對、照會均無法通過,系爭支票如何流通、行使?所為應未符合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且伊係因無聊、好奇、貪玩才一時興起偽造系爭支票,並無行使該支票之意圖,此觀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00年6月20日,且係於同日下午3時35分許遭搜索時查扣,被告如有使用上之意圖,怎會將該支票丟置租屋處書桌抽屜中,直到最後發票日到期日仍未持以兌現或移轉他人票貼,且於同日3時35分遭查扣之時,已超過銀行下午3時30分支票兌換期,由此更可知被告確無以該支票兌換、票貼之意圖,純粹一時興起偽造,事後忘記有拾獲該支票,忘記撕毀、丟棄而與其他偽造文書之資料放在一起,致遭扣押觸法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9年間某日,在臺中市○○路靠近東山路口附近,拾
得李雪惠遺失,付款銀行為萬泰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號、票號CA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1紙後,即予侵占入已,並於拾獲同日晚上某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1租屋處,未經陳淑茹同意,擅自於其上填載票面金額285,000元、發票日期100年6月20日,並持其前為冒用陳淑茹身分偽造文書而於99年間在臺中市○○路、大墩十九街交岔路口附近,利用不知情刻章業者偽造之「陳淑茹」印章1枚,蓋在上開空白支票發票人簽章欄,嗣苗栗機動查緝隊於100年6月20日下午3時3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偽造之支票1紙、陳淑茹印章1枚(大章),以及偽造之陳淑茹國民身分證影本1張、健保卡6張、另枚偽造之陳淑茹印章(小章)、陳淑茹名義照會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台新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各1份等物之事實,均經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淑茹於警詢(警卷第71-74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苗栗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清冊、萬泰銀行102年3月25日泰存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個人戶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警卷187至197頁、101年度交查字第356號卷㈡第91、92頁),此外,並有被告偽造之系爭支票1張、蓋用於系爭支票之偽刻印章1枚(大章)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真實相符,應堪採信,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⒈按刑法第201條規定所謂有價證券並不以流通買賣為必要條
件,苟證券上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有其一以證券之占有為要件時,均屬有價證券之範圍(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稱偽造,只須行為人出於行使之意圖,無製作權(含逾越授權範圍)而仍假冒他人名義,發行外觀上足使一般人於交易上信其為真正之有價證券者,即屬之;至於偽造時所用之印章是否為該有價證券之所有人之物或支票所有人實際有無損害,對偽造有價證券罪責之成立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8年滬上字第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既未經陳淑茹同意,即以其前所偽刻之陳淑茹印章蓋用於系爭支票發票人欄,表示陳淑茹發票之意思,復在票上偽填票面金額、發票日,且參諸卷附支票影本,其上原已載明支票,無條件支付之委託及付款人銀行與付款地等字樣,已具備票據法第125條所定支票生效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符合發票行為之要式條件,外觀上足使一般人於交易上信其為真正之支票,與刑法第201條所定「偽造」、「有價證券」之客觀構成要件內容該當,況被告於本院自承其知悉支票為有價證券,在市場上被流通,所以使用陳淑茹名字,是之前另外詐欺偽造文書案有刻陳淑茹印章等語(本院卷第74頁),是其偽造系爭支票當時,顯然明知陳淑茹並未同意,竟仍加以偽造,對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主觀上自有故意。至於系爭支票上所蓋印文縱使與該支票原所有人李雪惠留存在付款銀行之印鑑不符,致持票人日後無法提示兌現,李雪惠亦未因被告之偽造行為實際受有經濟上之損害,然揆諸前開說明,均無礙於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罪責之成立,是被告辯稱其偽造之系爭支票,發票人、印鑑均與原帳戶資料不符,無法流通、行使,並未符合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云云,顯乏其據,無足憑採。
⒉被告雖另辯以:其係無聊、好奇、好玩始一時興起偽造上開
支票,並無行使意圖云云,然以,支票於交易社會上,一般係用為支付或擔保之工具,是以,有意持有或冒用他人名義簽立支票之人,一般均是預計將之供作支付或擔保之用,甚至轉賣提供他人供作支付或擔保之工具,且查,被告除偽造被害人陳淑茹名義之系爭支票外,另於①100年3月間某時,偽造「陳淑茹」名義之國民身分證1張;②100年1月24日、100年2月7日,冒用「陳淑茹」名義向台新銀行佯稱原信用卡遺失,辦理掛失補發新卡,致該銀行陷於錯誤,於100年3月下旬補發信用卡1枚予被告,其後,即於100年3月25日21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台新銀行,盜用上開信用卡預借現金2萬元,另於100年3月26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崇德店,持上開詐得之信用卡,冒用「陳淑茹」名義,接續刷卡消費簽帳5筆共計99800元;③100年2月21日,冒用「陳淑茹」名義,向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被告上開偽造文書等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3年2月26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707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已確定等情,有上開偽造文書等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可知被告係刻意蒐集被害人陳淑茹之個人資料後,用以偽造其身分證件,且冒用其名義詐領信用卡後盜用,此再參以本案同時在被告上址住處遭扣案之諸多偽造物品中,尚有陳淑茹名義照會單、台新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等物,顯然被告盜刻「陳淑茹」印章之目的,與上開偽造文書、詐欺等行為相關,被告於此犯罪目的、情境之下,將上開無直接價值之空白支票侵占後,且慎重其事地完成所有票據登載,並蓋用其為冒用陳淑茹名義而刻意偽造之「陳淑茹」印章於其上,且將之與其他偽造之諸多文書資料同置一處,長期持有,顯然其主觀上有將該支票當成可獲利之有價值之物,並伺機以之販賣他人或供作擔保變現而行使之用甚明,其主觀上自有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之意圖。況參之被告前因連續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4年4月22日,以93年度訴字第1846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在卷可佐,被告既曾因同類型案件而受刑事訴追,並判處重刑在案,斷無不知偽造票據嚴重性之可能,甚者,填寫支票本身並無任何樂趣可言,豈可能僅係為了好玩、好奇而甘冒承擔重刑之危險偽造支票,上開所辯顯與事理常情不符,全無可採。
⒊被告雖以系爭支票遭查獲時已到期,且已超過銀行下午3時
30分兌換期等語,姑不論所指上情核與票據法第130條提示期限規定不符,顯有誤會。且查,被告於偽造系爭支票後,客觀上雖尚未持之行使而於發票日當日遭查獲扣押,然被告於偽造系爭支票時,主觀上有行使之意圖,既如前述,此情亦僅係被告於偽造後不及行使即遭查獲,自無從僅以被告於偽造後,經歷相當時日未在外流通乙節,即認定其主觀上無行使之意圖,被告若真無行使之意圖,又豈可能長期保存、持有該支票,其理甚明。至被告於本院又以其當時有施用海洛因成癮,對結果沒有考慮詳細,認為只要不行使、移轉給他人就不會觸法等語為辯,惟被告犯罪時是否考慮周詳,與是否成罪之判斷無涉,況本院業認定被告於偽造系爭支票時,主觀上確有行使之意圖,亦如前述,則其此部分辯詞自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事後面對重罪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偽造」乃指
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制作權人之授權範圍,而制作外觀上具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之行為而言;又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指本無其內容,或內容尚未完備,或其內容之效力已失,經無製作權人之製作,使發生有價證券效力之行為而言。偽造有價證券所偽造之程度,以具有證券之形式,而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為已足,至於被偽造之原所有人實際上是否因而生有損害,均與犯罪之成立無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384號、96年度臺上字第7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未經陳淑茹同意,冒用其名義,在系爭支票上蓋用偽刻之「陳淑茹」印章,並填載發票日、票面金額而完成發票行為,雖該甲存支票之帳戶係由李雪惠所申設,被告並非冒用李雪惠之名義,無論李雪惠有無掛失、止付,本無從獲得兌現,實際上李雪惠並未因此受有損害,然偽造有價證券罪保護之法益,乃在確保金融交易之秩序,被告既已製作完備票據上所應記載之事項,已具有證券之形式,在客觀上即足使人誤信此乃以「陳淑茹」為發票人之支票,該當於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㈡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
,不另論罪。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章業者偽刻「陳淑茹」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219條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多項偽造文書、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堪認非佳,其拾獲他人之物據為己有,進而假冒他人名義偽造票據,法治觀念實屬淡薄,復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所偽造之支票尚未行使,對金融秩序之危害亦屬有限,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足認良心未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3年2月,復說明扣案偽造之支票1紙、「陳淑茹」印章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分別依刑法第205條、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至支票上偽造「陳淑茹」之印文,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諭知沒收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應予維持。
五、被告上訴雖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惟其否認犯罪為不可採,均如前述,至被告上訴意旨另以: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為對金融秩序危害有限,犯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足認良心未泯,卻未依刑法第57條第1、9、10款科以較輕之刑,量刑過重;另請念及被告確無使用上意圖,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刑度等語。惟查:
㈠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元以下罰金」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參以本案被告係刻意蒐集被害人陳淑茹個人資料並偽刻其印章,並進而偽造其名義之有價證券伺機使用,屬計畫性之犯罪,與一般因經濟窘果,乃鋌而走險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形態迥然不同,惡性非輕,且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雖均為認罪之表示,然又辯稱係基於無聊、好玩而偽造,並無行使之意圖云云,飾詞否認,難認被告對其犯行有何悔意。本院綜觀被告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故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可採,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㈡復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得併科罰金,原審依刑法第57條各款審酌後,就其所犯前開之罪,量處接近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3年2月,誠屬偏低度之量刑,兼衡以被告所犯者對被害人所生風險及困擾,對金融秩序之影響,又未賠償被害人各情,原審量處上開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核無違誤,被告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期間均未再提出具體新事證,足以證明原審量刑有何不妥之處,其上訴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胡文傑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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