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振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2年度偵字第1261號),本院受理後(102年度易字第109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邱振平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振平前因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中簡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807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再因②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湖簡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嗣上開①②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聲字第5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③竊盜及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訴緝字第1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另因④收受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上易字第1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上開③④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聲字第5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所有案件入監接續執行後,甫於民國99年8月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其可預見將個人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100年10月4日之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旱溪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輾轉成為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人頭帳戶。嗣 陳俊雄 於100年10月間,接獲不實之投資邀約電話,致陳俊雄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其中1筆於100年10月
4日11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3800元至邱振平之上開帳戶內。嗣後陳俊雄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俊雄於警詢、證人 陳進成 於偵訊之證述相符(分見102年度偵字第1261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49至49頁背面),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1年6月22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被告於該行之帳戶立帳申請書及歷史交易詳情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憑(分見100年度偵字第1261號卷第20頁、第21頁至24頁、第25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著有明文。被告單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詐欺犯罪使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擅自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作為他人實施犯罪行為之工具,無異助長犯罪,其行為殊屬不當,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害人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不多,所造成損失並非重大,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