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11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緒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緒倫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緒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3月24日14時
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台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公司」(下稱家樂福文心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接續竊取賣場商品陳列架上之cyclo引擎保護油精、萊雅日霜、馬力機油活化劑、巴黎萊雅光波亮白鐳射淡斑精、卡尼爾動能保濕乳液各1罐、康富萊-5層後跟鞋墊1組等物(合計價值共新臺幣2454元),得手後,將上揭竊得之物放入隨身黑色斜背包內,至購物口僅結帳2罐汽車機油即欲離去。適為該賣場安全課長 謝美玉 由賣場監視器畫面發覺,旋自出口處攔阻許緒倫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緒倫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美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賣場位置圖、賣場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被告結帳發票及購物清單影本各1紙、現場及贓物照片2張、犯罪現場圖及員警職務報告存卷可參,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無視他人財產權利,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已將所竊得之物返還被害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