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9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9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948號抗告人 游榮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游信興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2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如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或繳不足額,第一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一審法院應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將如原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294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11年8月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萬6,072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下稱系爭補費裁定,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16頁),該裁定於111年8月18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見原審卷第19頁),並於同年月28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抗告人雖對系爭補費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惟經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389號裁定駁回抗告及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並於112年3月31日送達該確定裁定予抗告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抗告人即應依系爭補費裁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然抗告人迄至112年5月23日均未繳納裁判費,有原法院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等件可憑(見原審卷第39頁至第43頁),是原裁定以其起訴不備法定程式為由,裁定駁回其訴,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其因母親逝世及忙於喪葬事宜而未能知悉系爭補費裁定抗告、再抗告程序已遭駁回云云,惟此並不影響系爭補費裁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鄭威莉法官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書記官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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