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2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628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雅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32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7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雅欣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狀載明
:原審量刑過重等情(見本院卷第23頁),其於本院審理期日陳稱:針對量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是認上訴人均針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原審坦認洗錢犯罪(見原審卷第66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坦承犯行,願與告訴人 塗聖勇 洽談和解,但無法負擔太多,請從輕量刑等語。
㈡經查: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洗錢罪。關於量刑部分,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暱稱「正宇科技」之人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提領其帳戶內詐欺款項並交付暱稱「正宇科技」之人,造成檢警機關追查上游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係擔任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希望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希望被告全數賠償致未能成立調解,兼衡被告年紀尚輕,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廠作業員,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需扶養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6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原審判決於科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⒊此外,被告提供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後,提領帳戶內詐欺款項並交付暱稱「正宇科技」之人,其行為雖有不當,然被告於原審坦認犯行,亦非職司詐騙告訴人之構成要件核心行為,且本院衡酌被告所論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範圍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以及被告並未獲利、亦未保有告訴人匯入之贓款,兩相權衡,認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核屬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宣告刑,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之情,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雖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惟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對於科刑審酌結論不生影響,自不構成本院撤銷原判決科刑事項之理由,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郭豫珍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