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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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上字第209號上訴人 陳顯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阮明明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參仟肆佰柒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14日對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09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萬3,475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上訴裁判費5萬3,47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慧萍
法官朱漢寶法官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書記官林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