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2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124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蕙芯 (已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2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6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2606號起訴書。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64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蔡蕙芯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2號判決判處罪刑,嗣經被告於112年5月10日提起上訴,於112年5月25日繫屬本院,現由本院審理中,有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惟被告嗣於112年8月8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除戶資料、個人基本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6至117、123、127頁),原審未及審酌,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6151、5630
1、60346號移送原審併案審理及以112年度偵字第34311、34
119、34125、36884、36885、34307、34308、43569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因被告被訴部分既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即與已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處,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陳海寧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2606號被告蔡蕙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蕙芯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6晚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某社區內,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與 賴宗賢 (另行偵辦)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揭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蕙芯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確有申設上開帳戶,並以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並因而獲得2萬9,000元佣金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李○慶、被害人阮○鶯警詢中之證述及渠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確有受詐騙而將上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之事實。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李○慶及被害人阮○鶯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截圖、匯款明細、網路轉帳結果照片截圖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經過,及該集團曾利用上開帳戶收取詐騙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款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兩罪名,並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檢察官陳漢章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1告訴人李○慶110年5月8日某時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告訴人李○慶,並邀告訴人投資經營網拍店,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5月13日9時55分許3萬元2被害人阮○鶯111年5月13日14時許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告訴人阮○鶯,並向告訴人阮○鶯訛稱因流水金額不夠而無法辦理貸款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⑴111年5月13日11時52分許⑵111年5月13日12時24分許⑴3萬元⑵20,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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