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1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978號上訴人即被告 史家慶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01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未經當事人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部分,即非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
㈡本件被告史家慶經原審法院認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
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經被告提起上訴,並陳稱僅針對量刑上訴,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均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就其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被害人 陳美鶴 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侵害其原養母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危害信賴關係,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其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害人亦表示已與被告和解、願原諒被告等語,復參酌被告詐得財物之多寡、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成員、婚姻狀況、工作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審所為刑度之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主張情節亦經原審所審究,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動搖原判決所據量刑基礎,其上訴主張量刑過重,請求減輕其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吳勇毅法官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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