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1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413號抗告人即被告 蔡佳明 原審選任辯護人 潘群 律師
周武榮 律師 劉宇庭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延長羈押等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3號、112年度聲字第12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被告蔡佳明前經訊問後,否認犯行,惟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
據可佐,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重大,且上開罪名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考量一般人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且本案尚有共犯「咪咪姊」未到案,而被告之供述與同案被告即共犯之證述大相逕庭,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且考量本件運輸毒品數量高達25包、重量驗前總淨重約758.24公克,對於社會影響甚鉅,審酌比例原則及國家司法有效性之行使、公共利益及社會秩序維護,再衡酌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2、3款,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並自112年6月1日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審法院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上
開罪嫌,犯罪嫌疑仍重大,且上開逃亡可能及勾串共犯之羈押原因仍存在,為使後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是諭知被告應自112年8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㈢被告雖以其因罹患腦中風,術後有腦血管疾病後遺症、高血
壓性心臟病、無預兆偏頭痛及混合型高血脂等病症,且依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神經內科主治醫師告知不宜依慢性處方箋領取藥物,應儘速回診並接受檢驗,是其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於原審供稱:我前2週血壓有飆高到150多,且心跳達135,有在看守所內就診,但是因我還在吃雙和醫院所開立之藥物,沒有和看守所內醫師拿藥。醫生也沒告訴我一定要找外面醫院診治,但因雙和醫院所開立之藥物到8月9日,醫生有在電腦註記可讓我出所回診等語,足見被告前罹患疾病,業經收容機關安排所內檢查、治療,已獲基本醫療照護,是依現存情形,難認其有因疾病而有立即之生命危險,非予保外治療顯然難以痊癒之情形,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情形,爰認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雖否認犯罪,但無證據請求調查,沒必要與同案被告串供,不應將「咪咪姊」未到案歸咎於被告而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被告因上開病症,雙和醫院表明不會再讓被告拿藥,看守所醫生說會在電腦幫被告註明讓其出去回診,被告於112年8月9日後就無藥物可服用,腦中風有高度復發可能,本件實有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原裁定上開論斷皆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訊問後,有前述羈押、禁見及第一次延長羈押、禁見的處分及裁定,業經本院核閱卷證確認無誤。
㈡抗告人涉及跨國境運輸毒品,又係最嚴重之第一級毒品,所
涉毒品包數、重量都不少(詳前),抗告人涉犯重罪,將來如認定有罪確定,面對可能的重刑(依目前答辯方向,或無偵審自白等減刑事由之適用),抗告人確有畏罪逃亡的相當可能性,另衡諸抗告人一開始於原審接押訊問庭就說想協助抓「咪咪姊」,準備程序又稱知道其姓名,則究竟抗告人有無與該女子達成從泰國運毒到臺灣的協議,確實是本案案情關鍵情節,「咪咪姊」未到案,抗告人自有與之勾串的相當可能性,是原審認定抗告人有前述羈押原因,核無違誤,抗告人辯稱無串證必要云云,並非可採;至於繼續羈押之必要性,審酌本案涉及跨國境運輸第一級毒品的嚴重性,原審前述認有繼續羈押、禁見必要性之裁量,同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以被告無證據請求調查便認為無繼續羈押、禁見必要云云,同樣難認可採。
㈢至於抗告人所言罹患腦中風因缺藥可能復發的問題,經本院
電詢抗告人所在的看守所,該所覆以:被告去年就入所了,所內醫師如果評估要就醫,會送往合作醫院即署立臺北醫院就醫,無法由被告指定,且被告家屬於112年8月7日有去雙和醫院幫被告拿藥,並於翌日(8日)將藥寄送入所,藥物份量為21日份,應無被告所謂沒有藥物服用的情形,此有本院112年8月16日下午3時18分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則抗告人雖現罹疾病無誤,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情形,經由看守所同意抗告人服用家人代領的藥物及所裡醫生的看診,必要時得由所裡安排前往合作醫院看診,自無現需保外就醫否則將有生命危險之情形,是原審綜參抗告人延長羈押、禁見原因、必要性及上情,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無違誤,抗告人以此病症狀況提起抗告,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審酌上情,認抗告人仍有繼續羈押、禁見之原因及必要,因而裁定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且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所採認之事實並無錯誤,所為羈押原因仍存在之認定及繼續羈押、禁見必要性之裁量,均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林孟皇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