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0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20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02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新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3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爰參酌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犯罪行為態樣均係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罪質相同,復考量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及行為次數等一切情狀,經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在不逾越外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受刑人以「陳述意見狀」表示未經通知亦無緊急拘提之情,直接在丹提逮捕被告,根本違反令狀原則,警詢筆錄早經污染,不具證據能力,其後所得到檢警筆錄,自然亦不具證據能力。六次接續提款行為乃單純一委任提款行為,乃決意單數包括一罪,何來六罪,罪刑更甚首謀,六次提款行為時間空間密接,屬於接續犯而僅成立一個詐欺罪。委任取款乃日常生活中性行為,被告主觀上對於客觀上實際發生的因果流程根本無法認知,客觀的流程有清楚意識或有預見時,才可予以故意犯的歸責,原審及前審均係透過「伴隨意識」的說法,無形故入人罪,大幅地擴張了「有預見」的範圍等語(詳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惟被告所犯附表1至6所示之罪,均經判決確定在案,已如前述,且被告前揭意見爭執筆錄證據能力、被告犯罪罪數、被告犯罪故意,均核非法院裁量定應執行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張育彰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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