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8880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 律師
複代理人 李佩錦
訴訟代理人 劉善謙
被 告 吳萬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零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陸仟貳佰捌拾壹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零壹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查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前於民國98
年8月1日將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花旗(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
,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79年5月7日與花旗銀行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
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
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
清欠款,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20%計算之循環利
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至84年7月5日
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41,012元(含本金
126,281元、利息14,731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
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士賓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250元
合計3,8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