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簡字第1199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1199號
原   告  楊慶隆
被   告  周壽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1年1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一九九之二號二樓
二二七室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五
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
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199之2號2樓227室
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租金新臺幣(下
同)130,000元,並自民國101年7月26日起至遷讓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嗣於101年11月14日原告當庭變更聲
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7年7月1日向其承租坐落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號之2號2樓227室之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並約定租賃期間自97年7月1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
,租金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5,000元,其後並同意被告續租
,詎被告自99年6月起即未約給付租金,迄至101年7月底止
,共積欠租金26個月,計130,000元,嗣經原告於101年7月
26日以三重二重埔郵局第41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文到7
日內給付欠租,逾期即視為終止租約,被告經收受逾期仍未
給付欠租,是租賃契約業於101年8月4日合法終止,被告竟
拒絕搬讓,仍無權占用該屋,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
收益權利,為此,爰本於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
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101年房屋稅繳款書、租金明細表
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
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房屋租賃契約租期既已終止,原告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共計130,
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其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從而,原
告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租約終止翌日即
101年8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5,000元,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書記官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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